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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二字第10309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08820C號
裁處書及103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92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5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原經核准設置汽車昇降機 2組及機械停車設備 116臺,惟並未依法申領上
開設備使用許可,復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建物地政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認該等汽
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係登記為系爭建物中之「○○路○○段○○號等」共同使用,
爰以民國(下同)103年 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061400號函命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共19人於
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3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
條之2規定,以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08820C號等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等19
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議員於103年5月14日召
開協調會後,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928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大樓......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仍未申領使用許可證乙案,應於原
限期改善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申請者,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說明....
..二、查旨揭大樓......未領得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經本局以103年4月11日處所
有權人新台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請 貴公司(臺
端)於限期改善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年度安全檢查,以維公共安全。」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3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追加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103年
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08820C號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08820C號裁處書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卷附○○公司等12人於 103年5月3日所提出之切結書,審
認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機械停車設備委託○○公司負責維護管理,故該機械停車設備之
管理人係○○公司,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以非管理人之訴願人等18人為裁處
對象,容有違誤,乃以103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5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撤銷
含上開 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08820C號裁處書在內之18件裁處書。準此,此
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3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89285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陳情事項,重申該局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6
08820C號裁處書處分意旨,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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