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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一字第103091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日第27-5200191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03年3月27日14時3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航站北路,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載客營運,搭載○姓乘客等 4人,遂當場分別對訴願人及○姓乘客製作訪談紀錄,並由航
空警察局以 103年4月2日航警行字第1030011081號函檢送前揭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嗣新竹區監理所以10
3年4月14日交竹監字第52001915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桃園監理站並以103年4月14日竹監桃
字第1031001666號函檢送該通知單予訴願人,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原處分書簡要理由欄另誤植「同
規則第137條」,原處分機關業以103年5月26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143502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
正在案),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2日第27-52001915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
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
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
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
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
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第 4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
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第 5條
規定:「本辦法規定之各類車輛應在停車場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車並依規定上下客。前項
各類車輛之停車及上下客位置,以標誌(線)或其他輔助設施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
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第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
....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機場下客,有人請訴願人幫他載人,上
車後還未說話及行駛,便被航站人員請車上人員下車。訴願人載人至機場並未拉客,又
沒按錶收費、與當事人交談及行駛營業,原處分機關卻處訴願人罰鍰,處分及事實有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
機場違規營業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航空警察局 103年4月2
日航警行字第1030011081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27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乘
客訪談紀錄及新竹區監理所103年4月14日交竹監字第52001915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載客至機場並未拉客,又沒按錶收費、與當事人交談及行駛營業,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及事實有誤云云。按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違規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航空警察局103年3月27日分別訪談訴
願人及○姓乘客並製作訪談紀錄略以:「......五、請問你今天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車
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答:我今天駕駛計程車,
車號130-B2,車主是我本人○○○個人計程車行。我不是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六、請
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是由何處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
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今日本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
:今天在桃園機場搭載的人我不認識。現載 4人。我在機場接載的客人不知要到那,客
人上車還沒說。我今天載客人到桃園機場後,客人下車,就有一個人跑來說有客人要上
車(,)叫我開車到第一航廈另一邊,我到了(,)就有 4位乘客上車,不是我叫的,
也還沒議價......。」、「......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
所有?車牌幾號?答:在入境大廳有黃牛向我招攬(○○○),車輛及車號都不知道(
130-B2)......。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 答:由桃園機場(一
家4人, 2男2女)至○○○(台北市),車資1000元......。」上開訪談紀錄亦經訴願
人及乘客○○○簽名確認在案。本件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5月19日北市交運字第103
31435011號函請航空警察局就本案舉發過程提供意見及資料,經該局以103年5月29日航
警行字第103001693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經檢視桃園地區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乘客訪談記(紀)錄,103年3月27日14時許旅客○○○等 4人係於第一航廈
入境大廳經列管違規攬客業者羅○○招攬並議價車資後,帶至航站北路由訴願人駕車載
運,經本局執勤員警攔查舉發。三、再檢視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
訴願人稱於上述時間有人聯絡渠至航站北路載客。四、末檢視監視錄影光碟,於10秒處
130-B2營業小客車有乘載旅客;40秒處訴願人表示渠知曉桃園機場不可載客;48秒處坦
承渠未有桃園機場排班車資格,○民未具備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車資格,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桃園國際機場載客,違規事實明確......。」且附有該局保安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查詢
單影本載以:「......此係桃園機場常見違規攬客暨載客營運模式,雖訴願人未有招攬
行為,惟經違規攬客業者羅民聯絡後,渠可立即至約定地點載客......。」是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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