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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31日北市安文字第
1033103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祭祀公業○○○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訴願人父親○○○為該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嗣因○○○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3日死亡,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因繼
承有變動情形,於97年7月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祭祀公業○○○繼承異動派下員名
冊及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經原處分機
關以97年9月30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361200號函同意發給訴願人「祭祀公業○○○」繼
承變動後即變更後之派下員名冊。其間,訴願人另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 9
月 1日檢附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及推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
之備查,旋案外人○○○亦以新管理人身分於97年9月8日檢附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及推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原處分機關經函詢本府
民政局後,以97年10月14日北市安民字第 09732506200號函請訴願人及○○○,釐清派
下員重複推舉之真意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備查。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98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1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
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9日10
2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該祭祀公業新管理人身分於102年8月29日再次檢附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4日
北市安民字第097325062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16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1
號民事判決、102年9月4日院鎮民平100上更(一)61字第102001466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及推選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備查,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仍有推舉人○○○、○○○等 2人並非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及派下員
○○○等26人於 100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自始並無推舉訴願人擔任管理人之意
,且表示於97年 8月10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另行推選○○○為管理人並再次出具推舉書後
,原推舉書即已失效等相關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12月26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42
97200號函請訴願人釐清。訴願人於103年1月6日檢附派下員名冊節錄及○○○著、黃宗
樂修訂之民法總則(2013年版)等影本佐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係經備查之
派下員○○○之繼承人;又○○○係派下員○○○之文字誤認;另派下員○○○等26人
於 100年10月24日聲明未推舉訴願人擔任管理人,不符民法第95條規定,不生撤回之效
力,縱認○○○等26人係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0條
規定之除斥期間,渠等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派下員○
○○等26人書面意思表示文件以供審酌,其補正仍有不符之處,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以 103年3月31日北市安文字第103310394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備查申請。該函
於103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於103年5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 5月1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3年4月3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3年 4月7日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
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
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
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10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
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
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 1
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
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
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3年1月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已就派下員○○○等26人
所為撤回選任意思表示之聲明部分妥為說明,依民法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並無探究渠
等真意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未提出渠等26人書面意思表示文件供審辦為由,
卻未說明為何仍應續行探究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於法顯有扞格。
四、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
及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及
第19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審查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
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前開形式上審查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
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
料,是否有互相矛盾,或在理論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或備
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 8月13日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受理申請備
查之機關審查時,除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所定之新管理人,及檢查申請備查
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
申報人被選任為管理人係符合該祭祀公業之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者,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備查,自不能僅以申報
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
是否已能釋明其所提出之選任證明文件係正確,此一審查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
條例之規定,是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所提出之選任證明文件
係正確等節,仍有釋明之義務。經查本件訴願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於102年8
月29日檢附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4日北市安民字第097325062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月16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判決、102年9月4日院鎮民平100上更(一)
61字第102001466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推選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管理人
變動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仍有推舉人○○○、○○○等 2人並非經原處分機關備
查之派下員及派下員○○○等26人於 100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自始並無推舉訴
願人擔任管理人之意,且表示於97年 8月10日臨時派下員大會另行推選○○○為管理人
並再次出具推舉書後,原推舉書即已失效等相關疑義,訴願人自應釋明,原處分機關乃
以102年12月26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4297200號函請訴願人釐清。訴願人於103年 1月6日
檢附派下員名冊節錄及○○○著、○○○修訂之民法總則(2013年版)等影本佐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係經備查之派下員○○○之繼承人;又○○○係派下員○○
○之文字誤認;另派下員○○○等26人於 100年10月24日聲明未推舉訴願人擔任管理人
,不符民法第95條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縱認○○○等26人係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
等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渠等之撤銷權已罹於時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派下員○○○等26人書面意思表示文件以供審酌,其補正
仍有不符之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備查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 1月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時,已說明依民法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
,並無探究就派下員○○○等26人真意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為何仍應續行探究之
法律依據,逕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法顯有扞格云云。經查○○○等26人於10
0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聲明書,係聲明於97年8月10日臨時派下員推選○○○
為新任管理人時,訴願人之推舉書即已失效,且此項聲明書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
0年11月10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中採為審認事實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
派下員○○○等26人是否有推舉訴願人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訴願人自應善盡
釋明之責。惟訴願人僅執學者著作之民法總則以為釋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釋明
○○○等26人之真意,認定訴願人所為補正尚有不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否
准訴願人備查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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