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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19. 府訴一字第103091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6日北巿南戶登字第10330440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6日檢附其抄錄家譜筆記及中國國民黨黨證影本,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年月日「民國6年○○月○○日」更正為「民國4年○○月○○日
」。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審認訴願人之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
脫漏,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以103年 6月6日北巿南戶登字
第1033044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6月6日北巿南戶登字第10330440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北巿南港區○○
街○○號○○樓之1)寄送,於103年 6月10日送達,有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
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3年6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7月1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3年7月11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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