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19. 府訴三字第103091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5日第27-27011964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本人因松山機場警察局於103年5月13日約談紀錄因而告發違反公
      路(法)第 77-3條規定而提出訴願......懇請消除本件事 ......。」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第27-27011964號處分書;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03年7月18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表示係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依檢舉查認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
      客車,於103年 5月6日16時,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於○○機場(下稱○○機場)捷
      運站2號出口違規載客營業,乃於103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筆錄,且以103年5
      月13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03000402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機場違規營業,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乃以103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
      第27011964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 5日第
      27-2701196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 6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案應適用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
      而認原處分書違規條款誤植,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 7月2日北市交授
      運字第 1033176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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