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再二字第10309107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3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41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係以訴願書向內政部表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3年1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5873500號函及本府103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4100號訴願決
      定,經內政部函請本府審理,惟為確定再審申請人真意,經本府法務局於103年7月18日
      以電話聯繫,再審申請人表明係申請再審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再
      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應認係不服本府103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4100號訴願決定,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
      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
      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案外人○○○等 1,427人於102年9月16日向本府請求認定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道路(下稱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11月7日將該案
      提請本府認定,嗣本府以102年12月5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
      組第2次專案會議認定為該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並以10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
      271277600號函檢送該次專案會議紀錄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1
      03年 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5873500號函通知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辦公處前揭本府認
      定結果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巷道涉及公共地役權屬疑義
      乙案......說明:......二、......本局前於102年11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3706300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報確認其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在案;後依本市私有土
      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於102年12月5日第2次專案會議紀錄提案3結論:『
      依提案機關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資料顯示,現況為寬度 8至10公尺通道,已存在及通行
      至少20年以上,為○○社區 1,700戶住家及拜訪者車行及人行通道;另○○路○○段○
      ○巷雖可作為替代通行,但依建管處說明,○○巷屬其鄰近建物合併建照開闢之私設道
      路,應為○○巷鄰近建物之專用,非○○社區可靠之替代道路,故○○路○○段○○巷
      符合大法官400號解釋及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 5日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意旨,本
      案土地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並副知系爭巷道所在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103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3年4月8日府訴二字第1030904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經內政部以103年 7月1日台內訴字第1030197899號函移請本府
      審理。
    四、經查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前經內政部以103年6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00
      1356號函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副知本府及再審申請人,此部分復經本府法務
      局於103年7月17日以電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繫屬,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再審申請人既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申請本件再審,自難謂合
      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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