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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二字第103091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50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旁,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
建)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違建為新違建,
違反建築法25條及第8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
6045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3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
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項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租賃,不知是否為增建等,且未占用巷道、人行道、車
道,不生妨礙公共安全問題。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系爭建物旁搭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
認系爭違建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所
載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83年度航測圖、套繪圖及Google 98年1月拍攝之街
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租賃,不知系爭建物是否增建等,且無妨礙公共通行、不生公
共安全之疑慮云云。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
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系爭違建乃金屬、玻璃壁體構
造,經比對Google 98年1月拍攝之街景圖影本所示當時建物,可知係屬新違建,應予查
報拆除。復查原處分機關檢附本府地政局地政整合資料庫網站資料影本可知,訴願人係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本件訴願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命系爭違建應予
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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