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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三字第103091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6日北市教前字第10333457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申請表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長男○○○(民國(下同)97年○○月○○日生,
設籍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就讀○○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2學
年度第2學期「助你好孕-5歲幼兒學費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未於 103年2月1日前
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不符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3年5月16日北市教前字第 1033345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
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
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
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
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第 6條規定:「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
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者,
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影本、領據及
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自92年 9月16日結婚後即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長子○○○97年○○月○○日出生後亦設籍於該址;嗣因訴願人
配偶申請承租○○國宅,才依規定於99年12月 2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樓,訴願人亦於 100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入同址。是前述戶籍之遷
移均為配合市政府承租國宅政策之規定,不論在遷移前後,戶籍均在本市。且自97年 6
月24日起,至訴願人配偶99年12月 2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樓為止,符合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設籍之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訴願人之長男○○○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訴願人及○○○之父○○○皆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樓,有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 3月10日北市士戶謄字第(甲)496
及497號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未於103年2月1日前與父、母
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與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不符,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戶籍之遷移均為配合本府承租國宅政策之規定,不論在遷移前後
,戶籍均在本市;且自97年6月24日起,至訴願人配偶99年12月2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士林
區○○○路○○段○○巷○○號○○樓為止,符合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2款設籍之規定云云。按本府為補助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兒園 5歲之
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
,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該辦法補助對象包括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
數內,且第1學期於8月1日前,第2學期於2月1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
戶籍 6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之 5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揆
諸上開補助辦法第 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以其長男○○○就讀○○
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2學年度第2學期「助你好孕-5歲幼兒學費補助」,依卷
附103年 3月10日○○○、訴願人及○○○之父戶籍謄本影本所載,○○○自97年6月27
日起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訴願人及○○○之父○○○分別
於100年10月12日及99年12月2日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
迄今,是○○○未於103年2月1日前與父、母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已如前述
。復查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第2學期於2月1日前即與父
、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之規定,
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之概念,亦即補助對象與父、母或監護人於2月1日前即設籍於本市
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是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申請時,查得○○○未於103年2
月1日前即與其父、母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自與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
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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