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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一字第10309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338
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萬華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以「○○」(
英文名字為「○○」)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並提供「○○○」、「○○○」、「○○○
」及「○○○」等專業訂房網站資訊,原處分機關即透過「○○○」網站完成住宿預訂〔預
訂資料:1晚,1間客房;入住時間:2014年4月22日星期二;退房時間:2014年4月23日星期
三;總房價:新臺幣(下同) 2,600元〕,並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上午11時派員會
同本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上開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確有旅客進
出,惟該名旅客不願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另系爭地址 1樓大門左側並張貼「○○」之告
示,所載電話號碼與住宿預訂所載聯絡電話相同,經原處分機關查係訴願人所有。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及「○○○」等專業訂房網站上查有刊載房
型照片、資訊及旅客住宿心得,並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本市萬華區○
○○路○○號及○○號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
3年 3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6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3年3月31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網頁資料並非訴願人所刊載,且進出系爭地
址者均為長期租賃住戶,並檢附 7份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依法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及同路段○○號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又因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2
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
,以103年4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33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於臺北
市萬華區○○○路○○號及○○號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5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6日補具訴願書,7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
│ ├──────────────────────────────┤
│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訴願人明知經營旅館業務,應先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證據;又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17日現場查察
並未作成稽查紀錄,且訴願人當日亦在系爭地址,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按鈴或電告表示要
進行稽查,而原處分機關所謂現場發現有旅客進出及現場無法進入等,實屬矛盾;另所
見外籍旅客係長期租賃之住戶,現場張貼之英文告示亦係提供長期租賃之外籍旅客辨識
,訴願人並無經營旅館業之情事;至訂房網站所刊載之住宿資訊,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
係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資訊及電話號碼認定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實欠
直接證據。而原處分機關所憑訂房紀錄,因訴願人並未提供服務,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收
費,故尚不足為證。又訴願人係從事房間租賃業,原處分機關單憑訂房網站刊載之 9間
房間,扣除訴願人提供之7份租賃契約書,即認定未出租之2間空房係違規經營旅館,實
與事實不符。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後,即於「○○○」網站上完成系爭地址之住宿房間預訂
,嗣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1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系爭
地址進行稽查,經查該址確有旅客進出,惟該名旅客不願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另查
該址 1樓大門左側張貼「○○」之告示,該告示所載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網址:xxxxx)、「○○○」(網址:xxxxx)、「○○○」(網
址:xxxxx)及「○○○」(網址:xxxxx)等專業訂房網站上查有刊載房型照片、房間
資訊、訂房說明及旅客住宿心得,並於「○○○」上查得系爭地址及同路段 217號房間
數計 9間。有訂房紀錄、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4幀及
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所提出之 7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扣除房間數7間後,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及同路段○○號以2間房間數
經營旅館業務;是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證明訴願人明知法律規定,而稽查時未作成紀錄、相關說明
自我矛盾及所發現之旅客為長期租賃房客,且原處分機關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訴願人違規
經營旅館業,訂房紀錄尚不足為證,以及空餘之 2間房間係尚未出租之長期租賃空房,
並非違規經營旅館業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
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
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
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1 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可參。經查訴願人於訂房網站「○○○」、「○
○○」、「○○○」及「○○○」刊登房型介紹、房價表及房間數等資訊,並提供線上
訂房服務,且於「○○○」網頁上查有20多篇旅客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2月14日間分
享短期住宿心得,又原處分機關人員並於「○○○」網站完成系爭地址之住宿預訂,且
獲得訂房確認回應(預訂資料: 1晚,1間客房;入住時間: 2014年4月22日星期二;
退房時間:2014年4月23日星期三;總房價:TWD 2,600 元,電話:xxxxx),足證訴願
人確有提供旅客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事實,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另
依卷附103年1月27日列印之「○○○」網站網頁畫面,訴願人於該網頁上刊載有「客房
數量:9」,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供之7份長期租賃契約書,爰予以扣
除房間數 7間後,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營業房間數共計 2
間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及○○號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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