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80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
    材質,建造乙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系爭違建屬民國(下同)84年以後之新違建,且係原處分機關101年8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506700號函查報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規定,乃以 103年6月27日北巿都建字第10360480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違建應予拆
    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3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5538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接獲原處分機關(103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553800號)公
      告而提起訴願,惟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公示送達103年 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80700號函。是
      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80700號函不服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家 2樓後之原違建已於103年5月14日前拆除,原處分機關
      也多次派人檢查拍照存證,如遇颱風或大雨時即成為災屋;因鄰里關係,卻成為他人攻
      擊的目標,實感不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違建,有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480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違建已於103年5月14日前拆除,如遇颱風或大雨時即成為災屋云云。按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
      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
      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係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且同
      址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506700號函通知應予拆
      除,並於103年5月14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160506700號函、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
      案報告單及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違建屬84年以後之新違建,洵堪認定
      。又查訴願人就系爭違建既未提出有前開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之相關事證,則
      依同規則第 5條規定,自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違
      建所有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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