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2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號(○○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8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原經核准設置汽車昇降機 1組及機械停車設備16臺,惟未經申領上開設備使用許
    可證,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96700號函命訴願人及
    其代表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7月11日送達,惟其等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代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4規
    定,依同法第95條之 2規定,以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400號裁處書,勒令系
    爭建物昇降設備停止使用及處訴願人代表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限文到
    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3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
    3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內政部103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30803959號函釋意旨,有關公寓大廈之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如屬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者,應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管理該設備之管理人
    ,因認該裁處書逕以訴願人代表人○○○為裁處對象,容有違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103年 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376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102年12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400號裁處書,本府乃以103年 7月9日府訴二字第103090877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依法申領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
    可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以103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16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162501
      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3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25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等。」
      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
      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
      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
      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停放
      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第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
      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機械停車設
      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八條規定檢查,並製作
      安全檢查表。」「機械停車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
      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內政部103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3959號函釋:「......說明:......二、..
      ....公寓大廈之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其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經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授權管理該設備之管理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反事件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定期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
      │           │養或定期申請安全檢查。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2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設備台數│第一次│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
      │臺幣:元)或其他│  │達10台以│   │或補辦手續。        │
      │處罰      │  │上者。 │   │              │
      │        │  │    ├───┼──────────────┤
      │        │  │    │…… │……            │
      ├────────┴──┴────┴───┼──────────────┤
      │裁罰對象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1625
      00號限期改善函;且系爭建物業已配合原處分機關要求取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開
      立字號為M41-1030001,有效期限至104年 4月29日止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依原
      處分機關考量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訂定之「臺北市機械停車設備分期分類執行計畫」,
      區分 4個管理期程加強管理,類此既有設備僅責令該設備管理人應依法定期委託專業廠
      商就設備現況負責維護保養,以維設備功能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所設定之改善期限應
      為訓示期間,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改善完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7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經核准設置汽車昇降機 1組及16臺機械停車設
      備,惟未申領使用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96700號函
      命訴願人及其代表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7月11
      日送達,而訴願人未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有7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
      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系爭建物地下1層竣工平面圖、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9日北
      市都建字第102641967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函,且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備分期分類執行
      計畫區分之 4個管理期程,類此既有設備僅責令該設備管理人應依法定期委託專業廠商
      就設備現況負責維護保養,以維設備功能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所設定之改善期限應為
      訓示期間,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改善完畢云云。按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非
      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其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
      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
      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前揭規定者,處 3,0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為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之2所明定。查
      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原經核准設置汽車昇降機 1組及機械停車設備16臺,未依
      法申領使用許可證,乃以102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96700號函(原處分機關 103
      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2501號函說明一誤植該函發文日期及文號為102年7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62500號)命訴願人及其代表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該函已於102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其未
      收受該限期改善函,係屬誤會。又上開建築法等規定明確授權原處分機關得限期命機械
      停車設備管理人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對逾限未依法改善或補辦手續者科處罰鍰,並無解
      釋為訓示規定之餘地。另有關原處分機關擬定之臺北市機械停車設備分期分類執行計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7400號函報內政部,並請該部針對
      建築法第77條之 4修正前既有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適用疑義
      釋疑,惟經該部99年 9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84070號函釋仍應依原頒定之檢查標
      準辦理檢查,故該計畫未經原處分機關發布施行,有關建築法第77條之 4修正前既有之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仍依內政部原頒定之檢查標準為據;此部分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機械停車設備業已取得使用許可證,惟此乃事
      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處訴願人5,0
      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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