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因原為○○小學(下稱○○國小)教師,經○○國小以民國(下同)99年 4月16日北
    市○○國小人字第 0993025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9
    年5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6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99年8月1日退休,審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5年,私校年資18年,退休年
    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35%,私校基數為37個基數等
    。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
    疑義,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
    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
    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
    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
    字第 1033765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3年,私校基數為25個基數,並通
    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
    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該函於103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 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
      ,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第6條規定: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
      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
      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
      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
      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
      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
      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
      式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117條
      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
      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
      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
      資得合併計算。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
      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審定之......。」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
      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
      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在公立學校任職未滿30年,而剝奪訴願人之退休金,與師資培育
       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7條規定不符。訴願人前於私立學校離職時並未給付退
       休金,現在退休時卻有 5年年資不算退休金,顯然不公。
    (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立法原意是為了
       鼓勵教師能安於教職,不分公私立年資應該都可採計,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剝奪
       訴願人之退休金,實與立法原意不合;且訴願人於99年8月1日退休,退休金亦依規劃
       使用 4年多,今原處分機關追回高額款項,影響訴願人生計,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國小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
      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於99年 8月1日退休,審
      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7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5年,私校年資18年,
      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私校基數為37個基數。嗣原處分機關就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
      部釋示,經該部書函釋復後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有原處分機關99年 5月3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1664800號函、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及教育
      部 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 10101131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變
      更訴願人私校年資為13年,私校基數為25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
      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
      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
      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
      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前開書函釋復,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可稽,且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時亦稱於該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雖
      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500號函變更審定,惟該函於103年6
      月27日送達,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於送達訴願人起始生撤銷之效力,而該
      撤銷效力發生之時點,依同法第48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已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2 年之除斥期間。準此,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
      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另
      有關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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