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為○○中學(下稱○○高中)教師,經○○高中以民國(下同)95年 4月11日北市松
    高人字第 0953018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屆齡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5年 6月23日
    北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95年 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
    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私校年資24年,退休年資合計40
    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25%,私校基數為49個基數等。嗣原處
    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 6月25日臺人(
    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
    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
    休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 103
    376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並通知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
    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該函於103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
    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 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
      五歲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
      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第6條
      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
      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
      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
      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
      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
      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
      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
      人之方式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117條
      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
      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
      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
      資得合併計算。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
      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審定之......。」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
      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
      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辦理退休時,有關服務年資均已計算清楚,並無任何隱匿等
      情事,原處分將95年審定部分撤銷,已逾 2年除斥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高中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
      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私校年資24年,退休
      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私校基數為49個基數。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
      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
      示,經該部書函釋復後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北
      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號函、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及教育部10
      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變更訴願
      人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
      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
      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
      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
      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
      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前開書函釋復,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可稽,且原
      處分機關於答辯時亦稱於該日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雖
      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變更審定,惟該函於103年6
      月26日送達,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於送達訴願人起始生撤銷之效力,而該
      撤銷效力發生之時點,依同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逾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2
      年之除斥期間。準此,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
      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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