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二字第103091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87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1樓原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停車空間」等。經市民舉發系爭建物有變更法定停車位為室
    內空間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所轄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嗣於民國(下同)10
    2年5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案址1樓未經核准擅自擴大違規使用汽車停車格位,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先後以102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82400號及102年10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9694400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恢復原狀及再限期改善
    等。惟訴願人期限屆滿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03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8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是澳門人士,對臺北市政府的法律不熟,系爭建物 1
      樓是以原屋狀購買,不知原屋裡面有停車格位置,建商把原屋裡面停車格變更為店鋪轉
      賣訴願人致其蒙受巨大損失,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1樓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停車空
      間」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停車位空間違規使用為室內空
      間,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內有停車格位置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壹層
      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共有部分),皆明確標示有法定停車位。且比對訴願補充理
      由書所附及建管處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建物之外圍牆面由落地窗變更為水泥牆,顯係經
      過施作變更。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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