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9.23. 府訴一字第103091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51
    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未依法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以「○○(○○)」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並提供訴願人之○○○(○○
    ○)及「○○○」等相關網站網址供查。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下午4時
    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 1樓懸掛「○○」之
    市招,並據現場負責人員○○○表示,房間總數共計14間(2樓4間,3樓5間,4樓4間,5樓1
    間),租金為平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假日每日 1,100元,稽查當日有4組客人入住
    均為長期租約,系爭地址實際經營者為訴願人,並提供訴願人之名片。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於○○○網站網頁(網址:xxxxx )刊登房型照片、訂房資訊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
    以103年3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873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
    3年 3月7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
    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又因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4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
    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5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33025
    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禁止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房間數11間至15間       │
      │    ├──────────────┼───────────────┤
      │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2樓為自住兼居家辦公室,而3樓及4樓共9間房間均係提供
      月租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檢附8份長期租賃契約書,以資佐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103年2月7日下午4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
      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 1樓懸掛「○○」之市招,並據現場負責人員○○
      ○表示,房間總數共計14間(2樓4間,3樓5間,4樓4間,5樓1間),租金為平日每日80
      0元,假日每日1,000元,稽查當日有 4組客人入住均為長期租約,系爭地址實際經營者
      為訴願人,並提供訴願人名片。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頁上刊登房
      型照片、訂房資訊等資訊。嗣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8730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3年3月7日送達,惟未獲回應。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
      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7幀、○○○網站網頁畫面及原處分機關上開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
      事證明確。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又依前揭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房間數在10間以下係處 9萬元罰鍰,
      房間數在11間至15間係處15萬元罰鍰。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 8份長期租賃契約書,
      其中 4份長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租約起始日
      分別為 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5日及103年1月11日,均係於原處分機
      關 103年2月7日現場稽查日前,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僅採認其中○○○、○○○及
      ○○○等3人租賃契約書之房間數3間,用以扣除違規營業房間數,而認違規營業房間數
      仍有11間,仍應處15萬元罰鍰。另審認○○○租賃房間(同址3樓9室)與嗣後承租之○
      ○○租賃房間(同址3樓9室及4樓11室)相同,且○○○之租約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
      年1月20日止,○○○之租約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其中103年 3月15日
      至104年1月20日之租賃期間重疊,爰不扣除○○○承租之房間數 1間。惟查○○○雖與
      ○○○承租同一房間(同址 3樓9室),但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7日派員現場稽查時,
      訴願人尚未與○○○簽訂長期租賃契約書,房間僅○○○承租,則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予
      認定該房間亦屬違規營業房間,不無疑義。因事涉違規營業房間數之認定及裁罰標準罰
      鍰額度正確適用,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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