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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一字第103091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33069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民國(下同)45年○○月○○日生】及其弟○○○(原名○○,46年
○○月○○日生)生母為○○○,其2人分別於46年1月24日、47年12月 5日經養父○○○收
養後從養父姓。訴願人為辦理養父○○○(57年8月27日死亡)之配偶○○○○(102年12月
6 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事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5月9日103年度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
」其理由略以,依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記載,○○○○為「戶長」設籍於木柵木新里時
,訴願人設籍同一戶內,稱謂為「養子」,形式上可認定已成立收養關係,○○○○死亡,
應由訴願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與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合,乃駁回其聲請。訴願人
乃於 103年 6月13日檢附前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查閱訴願人迄今之相關連貫戶籍資料,均僅係登載養父○○○,並無
養母之登載,在設籍○○○○戶內時戶籍資料稱謂雖登載為「養子」,應係誤錄,戶籍簿頁
之登載尚無從創設收養關係;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4編家事非訟
程序所為之非訟裁定,不論准駁與否,皆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乃以103年6月
1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330698300號函復訴願人,依戶籍資料形式上無從認定訴願人與○○
○○之收養關係存在,請訴願人提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補填養
母姓名登記。該函於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前司法行政部62年6月11日(62)臺函民字第05850號函釋:「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按:
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條文),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
適用民法第 3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
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 2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
....。惟依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
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 7歲而言。」
最高法院23年1月1日23年度上字第4823號判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
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
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已於102年12月6日死亡,故訴願人未能提起確認收養關係
訴訟,無法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依臺北地院103年度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內容,已明
白揭示,依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形式上可認定訴願人與○○○○成立收養關係。訴願人
雖僅登記被○○○收養,然○○○○有自幼撫育訴願人之事實,且養父○○○57年 8月
27日死亡後,○○○○單獨扶養訴願人,始終視為己出,顯然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且
在○○○○戶內登載訴願人資料有「養子」稱謂,亦可證明有收養意思而依法成立收養
關係。原戶政登記資料與實體法律關係相違背,應依法更正。
三、查訴願人原名○○○,45年○○月○○日生,生母○○○。訴願人生母○○○與○○○
於46年 1月24日協議,由○○○單獨收養訴願人,訴願人同時改從養父姓為○○○,並
向行為時臺灣省臺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登記並遷入與養父○○○同一戶籍。戶
政事務所爰於同一戶內登載訴願人姓名,父母姓名欄為「養父○○○母○○○」,記事
欄載明「民國46年 1月24日被○○○收養從養父姓變更本籍」。嗣訴願人於48年 5月26
日戶籍遷入○○○○為戶長戶內,戶籍登載訴願人母「○○○」,記事欄記載「養父○
○○」。另72年3月8日改寫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亦有相同記載。嗣75年5月3日原戶長○
○○○遷出,訴願人變更為戶長,父母欄亦記載「母○○○養父○○○」。迄至○○○
○於102年12月6日死亡,訴願人相關之戶籍登載,均未有養母之登載。有46年 1月24日
○○○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75年
5月3日戶長為○○○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無養母之記載,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訴願人年幼時起撫育訴願人,且養父死亡後,○○○○仍單獨
扶養,始終視為己出、訴願人於○○○○戶內登載資料有「養子」稱謂,及臺北地院10
3年度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均可證明○○○○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等語。按19年12月26
日制定公布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該法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 7歲而言,有前司法行政部62年 6月11日(62)臺函民
字第 0585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
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
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亦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
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仍須有收養之意思及收養之客觀事實,始能成立收養關係。經查○
○○○及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訴願人連貫戶籍資料皆登載「養父○○○母○○○」
,迄102年12月6日○○○○死亡,訴願人相關戶籍資料均未有養母○○○○之登載,已
如前述,此外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及客觀事實。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其養母姓名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另查戶政機關係屬行
政機關,依法並無實體之審查權,訴願人主張其與○○○○間有收養關係,此乃實體法
上之認定問題,依法必須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尚非臺北地院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非訟事件所作之103年度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可得替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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