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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二字第10309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809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乙層高約 4.5
公尺,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且因位屬「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所列管搶救不易狹小巷道應拆除之違建範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260809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又因違建所有人及該查報處分應送達
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2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904000號公
告公示送達該查報函。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及8月7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904000號公告,惟
該公告係原處分機關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 7
8條等規定公示送達102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809500號查報拆除函;是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809500號函不服;又本件提起
訴願日期(103年 5月23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11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前
揭公告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於行政機關之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訴
願人得隨時領取,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
3 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
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
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或工務
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第26條規定:「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
核定優先拆除。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防火間隔(巷)之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成酗@蘌翹茪j多是日據時代建築物,無建造執照,原
處分機關指違建物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是不實指控,且根本不是所指控之地址,另系爭違
建查報亦欠缺法源依據。
四、查系爭違建位屬「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所列管搶救不易狹小巷
道應拆除之違建範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
拆除之要件,有本府 102年9月4日府授消救字第 10234977000號及本府消防局103年7月
30日北市消救字第 10335226900號函所附列管清冊、系爭違建位置示意圖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809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成酗@蘌翹茪j多是日據時代建築物,無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指違
建物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是不實指控,且根本不是所指控之地址,另系爭違建查報亦欠缺
法源依據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報系爭違建之範圍,依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809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乃如事實
欄所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乙層高約 4.5公尺,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既存違建,並
不包括系爭違建所附著之建物本體,與該建物本體是否為日據時期所興建尚無關聯,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查報違建所屬之營業場所
(店家○○)官方網站營業據點西門店地址為○○路○○號,次查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
通及本市地籍套繪圖並無「○○路○○號且現場並無門牌「○○路○○號」,故違建查
報處分函登載為「○○路○○號○○樓旁」尚無違誤;又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
稱之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
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
專案處理或有妨礙公共交通、市容觀瞻、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防火間隔(巷)等之既存違
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第25條
及第26條所明定。查系爭違建雖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既存違建,惟因位屬「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所列管搶救不易狹小巷道應拆除之違建範圍,符合
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自應優先
予以查報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查報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
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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