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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二字第103091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179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至○○號等建築物,領有8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由訴願人擔任社區管理組織,因系爭建築物原核准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計27臺,迄未依建築
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3
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2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3年1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申請
使用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39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
代表人○○○陳述意見後,嗣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4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2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103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17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3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8179901
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及促其改善之通知,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179900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
理設施等。」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
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
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
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
、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
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
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物昇降
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停放
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第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
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機械停車設
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八條規定檢查,並製作
安全檢查表。」「機械停車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
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反事件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定期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
│ │養或定期申請安全檢查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2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 │設備台數達10台以上者。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1次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大廈地下 2層全部車位含機械停車位均有獨立土地及建物產權
登記,係專屬使用並非共用部分,其管理之責自當歸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而非訴願人,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8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其所設27臺機械停車設備迄未依建築法第77
條之4第2項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事實,有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地下2層平
面圖,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列管號碼:086-000045-007)、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
訊系統查詢畫面、○○大廈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103年第 1次委員會議紀錄
及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529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 2層全部車位含機械停車位均有獨立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
係專屬使用並非共用部分,其管理之責自當歸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而非訴願人云云。按
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第95條之2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
2款、第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30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
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違者處
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所稱機械停車設備管理
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本案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
物自98年起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每月 1次保養係屬
管理委員會之工作內容,管理委員會亦有收取機械車位保養費;並有○○大廈98年12月
20日、100年12月24日及103年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訴願人
為系爭建物機械停車設備經授權之管理人,應可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機械停車設
備之管理人,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 4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惟訴願人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自應受罰。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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