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三字第10309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車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1日第27-27012388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乘客搭乘訴願
    人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自本市南港展覽館至本市內湖區○○街,經檢舉人以電話向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收費情事,該大隊爰以103年 7月1日北市警
    交大綜字第10331205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該處以103年 7
    月4日北市運般字第1033684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嗣於103年7月16日對訴願人作成訪談
    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收費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掣發103年7月1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238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38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 8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該處分書違反事實及違反時
    間誤繕為由,以103年9月2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2251320號函更正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嗣訴願人103年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訴願請求
      欄記載略以:「因玖仟元一次太重,可以份(分)3月之(至)5月分期罰就可以了。」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388號處分書而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 7
      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因 9,000元一次太重,可以分期罰就可以了。因無線機沒有說很清
      楚,我以為只要從南港展覽館載客就要加50元。
    四、查訴願人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檢舉有超收車資之事實,
      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8日13時50分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103年7月16日對訴願人所作計程車駕駛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線機沒有說很清楚,其以為只要從南港展覽館載客就要加50元及希望分
      期繳納罰鍰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違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舉發,揆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8日13時50分受理計程車乘客電
      話紀錄表載以:「......搭乘xxx-xx號計程車,跳表車資 170元,乘客拿1000元給駕駛
      ,駕駛開口要乘客再給50元,乘客問原因,司機卻都不說話,後來乘客又給了30元,司
      機卻只找回 800元......。」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作計程車駕駛訪談紀錄載
      以:「......因當時派遣車機顯示此趟由南港展覽館載客,須按表加收50元,故便依照
      指示向乘客多收取50元,至於乘客說付1030元卻找回 800元,照表多收取60元部分,應
      是未確認零錢造成的誤收,對於多收車資造成乘客困擾深感抱歉,願退回多收取車資..
      ....。」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收取車資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希望分期繳納罰鍰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其並無行政罰鍰辦理分期繳納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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