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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一字第103091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55
9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接獲民眾檢舉「○○」(地址:本市萬華區○
○街○○號,下稱系爭地址)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旅館,鄰
近○○街......位於○○旅館......○○設有免費無線上網、免費有線高速上網、免費
日用品代購服務和乾洗 /洗衣服務等設施和服務。客房設施......客房提供電視可觀賞
有線頻道,而且設有免費無線上網、免費有線高速上網和洗衣機 /乾衣機......。」等
住宿資訊,涉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於同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進
行稽查,發現系爭地址4樓之5門首張貼「請致電:xxxxx ○○」之標示。經原處分機關
人員撥打電話,惟無人接聽。原處分機關嗣於上開「○○○」網站查得刊登有最低價格
保證新臺幣(下同)1,217元,房型照片、飯店設施、旅客評論、8間客房、平均每晚價
格1,565元等資訊。另查得「○○○」網站(網址:xxxxx)於「Search快速搜尋」項之
「捷運站」選項點選「○○捷運站」及「房型」選項點選「單 /雙人房」,即出現「○
○套房」可供點選,並可下載「訂房單」,載明訂房需求「每間房費用皆為 TWD1,100/
每晚」。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4月24日19時再次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
行稽查,系爭地址 1樓管理人員櫃檯放置有「○○ TEL:xxxxx」之指引標示,至4樓之
5 敲門無人應門,原門首張貼之標示已移除;房屋內部隔成數個房間;對面住家表示該
址常有陌生人及清潔人員進出。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同日經由「○○○」網站訂房,
預定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入住系爭地址,即顯示資料:「 1間客房|1晚
,您的預訂已完成,您不需要再次來電確認;價格總計 NT$1,400;TEL:xxxxx;入住
登記結束時間10PM;入住登記開始時間 5PM」等資訊。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
公司,查認xxxxx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5月29日北市觀產字
第103304895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有
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6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
33055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 4樓之5經營旅館業。
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手機電話號碼雖為訴願人所有,但訴願人並非使用人,號碼遭不當
使用亦造成訴願人困擾,已提供使用人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自行調閱通聯紀錄。訴願人
並非系爭地址4樓之5房東或房客,不知裁處書稱訴願人為承租人所從何來?又原處分機
關係於103年4月時稽查,可向房東查證租約,即可確認是否為訴願人所承租。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先後於 103年 4月11日15時20分及 4月24日19時派
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分別查得 1樓管理人員櫃檯擺放「○○ TEL:xxxx」, 4樓
之 5門首張貼「請致電:xxxxx ○○」之標示。復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網
址: xxxxx……)及「○○○」網站(網址: xxxxx……)查得有價格、房型照片、飯
店設施、旅客評論、 8間客房及訂房單資訊。原處分機關人員又經由「○○○」網站訂
房,亦顯示房間價格 1晚為1,400 元,及聯絡電話 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xxxxx電
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網站網頁資料、訂房單、○○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訂房確認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
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手機電話號碼係遭他人不當使用,且其並非系爭地址 4樓之 5之房
東或房客等語。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現場稽查及上開網站查獲相關旅館業務經營資訊,
並查認 xxxxx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嗣復查得「○○○」之
網域名稱註冊人姓名為「○○○」,並於 103年 6月 5日洽詢該網頁設計者「○○工作
坊」負責人表示,網頁係訴願人委託設計及代管。另系爭地址 4樓之 5房屋所有權人○
○○於 103年 6月 9日提供租賃契約書影本亦記載,訴願人為承租人,期間自 102年 6
月12日起至 103年 6月11日止。亦有○○○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3年 6月
5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提出上開證據
資料佐證,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之違規事實。訴願人雖主張手機為外國友人使用,並於陳述意見時提出姓名及電話號碼
,惟其僅空泛提出姓名及號碼,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 4樓之 5經營旅館業,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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