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7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北市信中輔字第
      10330336500號函,惟查其訴願請求撤銷小過1支,並依其所敘「不服申評會決定」之意
      旨,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7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
      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
      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為處理學
      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11條規定:「申訴之
      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
      內作成評議決定書。」第12條第 2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
      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就讀於原處分機關8年級,於102學年度期間,因聯絡簿多次缺交屢勸不聽及侮蔑
      師長態度傲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作業缺交及禮貌欠佳,乃依其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要點規定,於 103年5月2日分別記訴願人警告1次及小過1次。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
      月30日提出申訴,表示接受警告並請求撤銷小過,經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申評會)於103年6月17日決議維持原懲處小過1次及警告1次,並作成103年6月17日學生
      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嗣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23日北市信中輔字第 10330336500號函
      檢送該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該函於103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及8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8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
      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學年
      度在校期間因作業缺交及禮貌欠佳,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規定
      ,分別記訴願人警告1次及小過1次。嗣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申評會評議
      決定維持原懲處小過1次及警告1次。經核本件訴願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原處分機關前揭
      懲處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訴願人除循學校內
      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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