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1. 府訴一字第103091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4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330727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填具改姓申請書及自願從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意願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從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母○○○○為泰
    雅族山地原住民,惟訴願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且執行期間至110年1月31日,
    依姓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不得申請改姓,乃報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
    103年6月25日臺內戶字第1030186345號函釋後,以103年7月2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3306723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復於103年7月11日以其為非原住民父親與山地原住民母親之婚生
    子,依法得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係從非原住民之父姓「○」,與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合,乃以103年7月14
    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330727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 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
      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
      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
      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
      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
      住民有案者。」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
      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
      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
      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
      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
      住民身分。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
      為限。」
      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二、被收
      養或終止收養。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其他依法改姓。」第12條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內政部92年 8月22日臺內戶字第0920064892號函釋:「......說明:......二、按原住
      民身分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法未排除有關姓名條
      例第12條之適用。另基於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不法人士以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方式逃避刑事追緝、規避刑責,並符合平等原則。是以,原住民申請回
      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
      名條例第12條規定情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願從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
      分,是國民之基本人權,即使是更生人,依憲法也應平等視之,又依內政部92年 8月22
      日臺內戶字第0920064892號函釋意旨,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
      之情事。惟訴願人係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請重新審核。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於103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從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原處
      分機關依姓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否准其改從母姓之申請。嗣訴願人
      復於103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從非
      原住民之父姓「○」,有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與原住
      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願從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是國民
      之基本人權,又訴願人係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應無內政部92年 8月22日臺內戶字第09
      20064892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
      或母之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
      宣告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其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年止。此觀諸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
      及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自明。又內政部92年8月22日臺內戶字第0920
      064892號函釋說明二已明釋原住民身分法並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之適用。查本件
      訴願人係從非原住民之父姓「○」,且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執行期間至
      110年1月31日,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訴願人不得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以取
      得原住民身分,則訴願人既仍從非原住民之父姓「○」,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原住民
      身分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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