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三字第103091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1日第27-27012103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日23時5
      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街與○○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認由案外人
      ○○○駕駛,並認○○○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填具103年5月
      3日北警交字第C1234425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將上開案
      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
      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3年6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210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103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1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檢附資料,審認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103年10月2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332284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103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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