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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三字第103091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1日第27-27012103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日23時5
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街與○○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認由案外人
○○○駕駛,並認○○○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填具103年5月
3日北警交字第C1234425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將上開案
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
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3年6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210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103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1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檢附資料,審認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103年10月2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332284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103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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