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三字第103091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2年 3月6日北市交
    停字第1AH337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3年9月10
    日北市停管字第1033186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違規停放
      在本市○○○路○○號之○○周邊,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審
      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102
      年3月 6日北市交停字第1AH337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以103年8月20日書面向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訴,經本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以 103年9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3318624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前
      開舉發通知單及該函均表不服,於 103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交通局102年3月6日北市交停字第1AH337176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查該通知單係
      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3年9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331862400號函部分,查該函
      內容略以:「主旨:臺端所有xxx-xxx號機車於102年3月1日在本市○○○路○○號之○
      ○周邊,經本處舉發(單號: 1AH337176)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提出申訴一
      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三、查旨揭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
      禁止停車管制措施』,並已於管制範圍沿線(○○街至○○○路間)設有 3面『騎樓、
      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因此管制範圍之人行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有機車停車需
      求之駕駛人應利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慢車停車位停放,以維行人通行安全
      與順暢。經檢視原採證照片顯示,臺端機車於人行道禁停機車處所停車,業已違反上開
      規定,為維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法舉發尚無不妥;至停車處之灰白線
      ,係人行道鋪設之水泥線,並非本處規劃制式停放基準線亦非供機車停車之停放區(白
      色線),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核其內容係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就訴願人遭
      舉發違規停車提出申訴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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