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三字第103091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中學
訴願人因學生懲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獎懲通知單(
獎懲單號:102200162)及103年7月24日申訴案件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
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條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
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
訴......。」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第11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
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第12條第 2項規定:「對於行
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中學國中部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 8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警告:......(八)不按時繳交聯絡簿或教師規定之作業,經催繳無效者。」
二、訴願人就讀於原處分機關國中部,因於民國(下同)102學年度第2學期遲交地理作業,
違反○○中學國中部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8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2日
予以警告1次。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7月17日召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議,作成評議決定不接受申訴,維持原記警告 1次之懲處,並作成103年7月24
日學生申訴案件決定書。訴願人不服上開獎懲通知單及學生申訴案件決定書,於103年8
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3日補具訴願書。
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
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遲交地理作業,認其違反○○中學國中部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 8款規定,予
以警告 1次之懲處,嗣經訴願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不接受申
訴,維持原警告 1次之懲處。經核本件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國中部學生,原處分機關前
揭懲處及其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原懲處之決議,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
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
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為初犯且於違規行為發生後迅速改正,並依其
103年9月16日國中部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議,而以103年9月22日北市同中學字第 10330
8319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副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撤銷原處分在案,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