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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一字第103091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670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接獲民眾檢舉,「○○」(地址: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涉經營日租套房,並提供「○○○」網站(網址:
xxxxx),該網站刊登「......○○(台北市)○○......xxxxx......價位(每晚): NT$
550-2,000......」並有房間照片及旅客住宿評論等住宿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6日
下午 4時派員會同本府消有「○○」標示,大廳設有櫃檯,經詢問現場負責人○○○(即訴
願人之代表人)表示,房間總數共計16間, 1間為儲藏室,目前為月租,每月收費新臺幣(
下同)1萬 5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網站刊登之xxxxx電話號碼持機
人為○○○,遂發函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說明系爭地址之使用情形。訴願人則以書面回復略
以,系爭地址係其所承租,目的在經營青年旅館,已申請執照中,在資金壓力下,先行月租
作試營運等語,並提供長期租賃契約 5份供核。惟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網站(網址
: xxxxx)刊登「○○」之房間照片、設施,房間類型包括標準單人間含衛浴、簡易雙人雙
床房等10種房型,於價格欄點選 103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入住查得房價每人每晚收費價格
為575元至1,035元不等。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3年 6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2741401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 7月1日以書面回復仍重申上情。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因其房間總數共計16間,扣除長租房間5間及儲藏室1間,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0間,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7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33067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3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僅單純出租房間,並以月租為單位,度過申請執
照之等待期而已。訴願人承租目的在經營青年旅館,惟申請流程曠日廢時,在資金壓力
下,先行月租試營運,並已檢附月租租約佐證,原處分機關依網路內容及稽查結果認定
訴願人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6日下午4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
進行聯合稽查,大門門首貼有「○○」標示,大廳設有櫃檯,房間內部有桌椅、床鋪、
枕頭、棉被及衛浴設備等設施。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Formosa101」之聯絡電話xxxxx、房間照片,每晚價格 550元至2,000元及旅客住
宿評論等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上開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
○○。另查得「○○」於「○○○」網站上亦刊有房間照片、提供設施,於價格欄點選
住房日期即可查得房間類型及每晚住宿價格,並有多篇旅客住宿心得評論。是訴願人未
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
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系爭地址係以月租營運,並已檢附月租租約佐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
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
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
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
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分別於上開「○○○」及「○○○」網站刊登房間
類型、照片、房價及提供線上訂房服務,已如前述。且上開「○○○」網站有關「○○
」之評論刊登多篇最近12個月內曾預定該旅舍之旅客所發表之評論,其中於103年3月24
日、4月5日及5月4日分別有旅客留言入住心得評論,其等分別入住7天、14天、1天不等
。另查訴願人於「○○」英文網站(網址: xxxxx)亦刊登房型介紹、房間照片、提供
設施及所在位置,並提供線上訂房服務等資訊。足證訴願人係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
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房間總數共計16間,
扣除長租房間5間及儲藏室1間,其營業房間數為10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
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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