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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6. 府訴二字第10309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計畫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7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10
312475400號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03年6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311018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2條第 3項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
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
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士林區○○路以東、○○路○○巷以南、捷運○○線以西及○○街以北所圍街廓西
側為一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因更新單元內建物老舊、結構上有耐震及防火
安全之虞,未符合現代都市應有機能,有礙都市發展及都市防災,且位於本府民國(下
同)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之「士林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線西側
)」範圍內。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訂臺
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 100年11月
16日向本府提出相關申請,經本府以 103年3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032277902號函通知相
關權利人,並於103年 3月26日至 4月26日辦理公開展覽、4月17日舉辦公聽會完竣。嗣
訴願人以其 103年2月28日至5月15日不在國內為由,於103年5月30日以士林○○路存證
號碼第xxxxxx號存證信函,要求撤銷其納入系爭更新單元之同意書,本市都市更新處因
都市更新條例對因出境而遲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間之救濟無規定,以103年6
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331101800號函復訴願人將另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
;嗣經內政部以103年7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30199187號函復後,乃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3年 7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103124754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內政部函復......:『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修正理由明示:......
公開展覽期滿後,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或經雙方達成協議者
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訴願人不服前
開本市都市更新處103年6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31101800號及本府都市發展局103年
7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10312475400號函,於103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市都市更新處103年 6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311018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本市都市更新處回復訴願人103年5月30日士林○○路存證號碼第xxxxxx號存
證信函,並告知因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3項對訴願人之主張並無明確規定,將另案函
請內政部釋示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都市發展局 103年7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10312475400號函部分:
查本件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尚未經本府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作成核定與否之終局
決定,前開 103年7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10312475400號函,係本府都市發展局將內政部
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3項規定執行疑義之函釋意旨告知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
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
許。
五、至本案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2日請求調查證據乙節,因本件訴願人所不服者,均非對其
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請調查證據乙節核無必要;又本件訴願人於 103年10月31日訴願補
述理由書陳明本案之訴願代理人為○○○乙事,因未補附訴願代理人委任書,尚難認為
合法代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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