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一字第10309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970
    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主張其受訴願人○姓業務員詐欺、脅迫購買訴願人銷售○○有限公司之功德牌位
    5 座,嗣又加價換購訴願人銷售○○骨灰位 4座,已以電話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未果產
    生消費爭議,乃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向本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
    訴,經本府法務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檢附 102年12月27日納骨
    設施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記載,甲方為買方即案外人○○,乙方
    為賣方即訴願人,買賣標的為○○設施永久使用權,查得買賣標的○○設施之經營業者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乃函詢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公
    司是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申報備查訴願人為其骨灰(骸)存放單位之代銷商
    。經基隆市政府以103年2月14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30205680號函復略以,○○公司未依規定
    申報備查其代銷商。原處分機關復以103年6月19日北市殯管字第 10330899500號函請基隆市
    政府提供○○公司申報備查之代銷商名單,經該府傳真提供○○公司所申報備查之代銷商名
    單,惟訴願人不在該代銷商名單之列。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記載「
    甲方或其受讓人或其所指定之使用人如因故往生而有立即使用乙方殯葬禮儀服務之必要時,
    得在乙方同意下以本約標的物擇一對價折換乙方殯葬禮儀服務......。」具有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條款性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許可,擅自經營骨灰(骸)
    存放單位之銷售業務,且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條款,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第1項及50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及第89條第1項
    規定,以103年 7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97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
      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
      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
      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
      、評鑑及獎勵。......(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九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第42條第 1項規定:「經營殯葬
      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50條第 1項規定:「非依第四十二條
      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
      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
      (骸)存放單位,亦同。」「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第84條規定
      :「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第89條第 1
      項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第95條規定:「殯葬服務業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第24條第 1項規
      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內政部93年 5月14日臺內民字第0930005198號函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
      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上開定義係指
      消費者與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簽訂契約,約定於消費者本人或其約定之
      人死亡後,由該業者提供殯葬服務。本案○○股份有限公司與消費者訂定棺木及骨灰罐
      之買賣契約,約定交付提貨單於日後隨時提領,前揭買賣契約利用提貨單方式,若僅為
      單純之物品買賣契約而日後無涉及殯葬禮儀服務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殯葬業者與
      消費者約定該買賣契約得轉換或搭配提供殯葬服務者,應視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一部
      分,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定。」
      100年4月26日臺內民字第1000082917號函釋:「......說明:......二、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 2條第12款(按:現行法同條第16款)規定,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生前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按生前契約應以為消費者未來提供殯葬服務之目的合意簽訂,屬勞務性質之契約,與納
      骨塔使用權買賣契約係為使用權利之轉售相較,雖同係於使用前得為預收費用,惟探究
      兩者契約之本質,應屬不同性質之殯葬相關商品......。」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服務業,僅係從事仲介買賣,因
      不了解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不清楚仲介買賣之角色定位,並無制式範本,誤用他公
      司之契約至今。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本意,係由訴願人在消費者必要時,
      為消費者安排適當之合法殯葬禮儀業者,再由殯葬禮儀業者與消費者簽訂殯葬禮儀服務
      契約。因訴願人不懂法律相關規範,未將契約表達清楚,造成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提供之 102年12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依其內容所
      載「立契約書人○○(即買方,下稱甲方)○○有限公司(即賣方,下稱乙方)茲就○
      ○設施之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事宜,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約條款如下:第一條契約標的
      (一)本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設施永久使用權標的:購入產品明細如下:
      ┌───────┬─────┬────────────────┬──┐
      │權狀編號   │產品類別 │產品區別/位置         │數量│
      ├───────┼─────┼────────────────┼──┤
      │GHxxxxxxx-xxx │單人骨灰位│○○樓○○廳02區○排01列○○層 │ 4 │
      └───────┴─────┴────────────────┴──┘
      針對以上所有標的權利內容,乙方同意以總價新臺幣$260,000元整售予甲方。(二)甲
      方依本約價款購置該建物內特定區域商品......。第二條永久使用權期間甲乙雙方同意
      本約內所約定之永久使用期限,其意義應至於該納骨塔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
      ..。第五條契約審閱、終止及解除......(三)甲方或其受讓人或其所指定之使用人如
      因故往生而有立即使用乙方殯葬禮儀服務之必要時,得在乙方同意下以本約標的物擇一
      對價折換乙方殯葬禮儀服務,惟甲乙雙方應另立殯葬禮儀服務契約......。」依內政部
      93年 5月14日臺內民字第0930005198號函釋意旨,該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約定具有生前
      契約條款之性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許可,擅自經營骨灰
      (骸)存放單位之銷售業務,且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條款,違反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第 1項及5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及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原處分機關乃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從事仲介買賣,並無制式範本,誤用他公司之契約書,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本意,係由訴願人在消費者必要時,為消費者安排適當之合法殯葬
      禮儀業者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經營殯葬
      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違者,除勒令停業外,
      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
      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者,處6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
      罰鍰,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第16款、第4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84條及
      第89條第 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許可,與案外人林曄訂
      定買賣契約書;又該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甲方或其受讓人或其所指定之使用人如因
      故往生而有立即使用乙方殯葬禮儀服務之必要時,得在乙方同意下以本約標的物擇一對
      價折換乙方殯葬禮儀服務......。」該條款約定該買賣契約得轉換由訴願人對於案外人
      ○○本人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提供殯葬禮儀服務,參照前揭內政部93年 5月14日台內民
      字第0930005198號及100年4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00082917號函釋意旨,該契約條款具有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條款之性質,應視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一部分,適用殯葬管理條例
      有關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許
      可,擅自經營骨灰(骸)存放單位之銷售業務,且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條款
      ,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及50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及第89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
      主張其僅從事仲介買賣及仲介殯葬禮儀服務,惟訴願人之違規事項已如前述,有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證,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買賣標的○○設施之經營業者為○○公司,乃函詢
      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訴願人是否為○○公司之代銷商,經基隆市政
      府傳真提供○○公司之合作通路名單,計有25家業者,訴願人不在其列,是訴願主張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