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一字第10309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台北市○○區○○安宮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異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0日北市安文字
    第 1033164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登記有案之寺廟,於民國(下同)102年 5月20日檢送其101年11月11日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決議通過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文件齊備,符合相關規定,乃以102年 6月5日北市安文字
    第10231750500號函同意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接獲信徒○○○等陳情表示,訴願人101年11月
    11日並未召開信徒大會,另有訴願人已故管理人之子○○○陳稱持有該次信徒大會影像光碟
    。原處分機關為調查事實,於 103年4月9日召開「台北市○○區○○宮 101年信徒大會影像
    光碟內容說明會」,邀集陳情人及光碟提供人共 9人參加,確認影像拍攝地點、時間及集會
    主題、議程等事項。會議中與會人員一致確認影像內容係101年信徒大會,召開日期為101年
    8 月27日,且其等並未收到101年11月11日開會通知,並作成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以103
    年4月18日北市安文字第10331210800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與會人員並副知訴願人。該函
    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1年11月11
    日並未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乃以103年5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331649400號函撤銷其102年 6
    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1750500號同意備查函,並請訴願人依章程重新召開信徒大會。該函
    於103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
    日、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第2條第1項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
      行為時寺廟登記規則第 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
      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
      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行為時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
      北市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10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
      造具第九點第一款、第二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區公所備查。」第11點規定:「寺廟
      負責人應造具第九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區公所審查後,由區公所檢
      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並轉請寺廟於文到三日內,於下列
      地點辦理公告三十日:(一)區公所公告欄。(二)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欄。(三
      )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第13點規定:「第十一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
      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
      請區公所查明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第15點規定:「
      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
      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於組織或
      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第16點規定:「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
      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宗教派別。(四)組織區域。(五)所在地或
      主事務所地址。(六)興辦事業。(七)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
      無信徒者免記載。(八)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九)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產生
      、解任方式及任期。(十)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及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措施。
      (十一)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及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十三)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
      要事項。」
      臺灣省政府53年1月15日府民財一字第61581號令:「......寺廟總登記辦理完畢後登記
      事項如有異動,應隨時辦理變動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97年 5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
      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
      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如因相對人不准備查,而導致抗告人無法成立合
      法之管理組織,甚或影響其後續管理人之登記、寺廟之興辦及財產之處理,即難謂非屬
      行政處分......。」
      100年 8月25日100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
      ,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
      項,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否清水寺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102年6月20日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寺廟將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
      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將影響寺廟日後得否為變更登記,是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地位准否
      福德祠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之備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臺北市政府93年 6月7日府民三字第0930473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及本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業務審查作業。......公告事項:本府將寺廟管理人
      、組織章程、信徒名冊、收支報告表之受理及審查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臺北市宗教業務工作手冊規定:「項目:信徒(執事)異動備查......應備文件:....
      ..三、相關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正本 1份。......作業要領:......二、審核該會議
      是否合法召開及經合法議決通過(依章程規定或章程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規定辦理)..
      ....。項目:組織章程訂定、修訂或補發(募建寺廟)......應備文件:......二、章
      程所定有權決議機構之相關會議紀錄(含簽到表)(信徒大會、執事會)影本 1份。..
      ....作業要領:......二、審核該會議是否合法召開及經合法議決通過(依寺廟章程規
      定辦理)。......七、區公所應於章程首頁加蓋區公所印信、騎縫章並於空白處加蓋『
      本案係○○區公所○○年○○月○○日○○○○○○○○○○號函備查』,另會議記錄
      (加蓋備查章)均發還寺廟 1份、區公所留存1份、1份副知民政局,並函覆寺廟時告知
      於文到後30日內檢具應備表件辦理變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101年8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有變更章程、選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
       事之決議,惟因前曾辦理章程異動未獲核准,乃於 101年11月11日以通訊方式再次召
       開信徒大會,嗣經35名信徒同意於 101年11月11日之簽到表簽名。
    (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
       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備查函
       應非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之備查應僅及於形式審查,不應實體審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已同意備查,縱有利害關係人對陳報事項有爭執亦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
       定其法律關係,原處分機關擅為實體審查,並據以撤銷其102年6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
       0231750500號備查函,於法不合。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登記有案之寺廟,於 102年5月20日檢送101年11月11日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簽到表及依會議決議通過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2年6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 102317505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因接獲信徒陳
      情並檢附光碟表示,訴願人 101年11月11日並未召開信徒大會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於10
      3 年4月9日召開會議確認影像拍攝地點、時間及集會主題、議程等事項,經與會人員一
      致確認 101年11月11日並未召開信徒大會。會後並將會議紀錄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並
      未提出說明。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1年11月11日並未依法召開信徒大會,乃撤銷1
      02年6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1750500號同意備查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備查函應非行政處分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應僅及於形式審查乙節。本件經查
      認訴願人 101年11月11日並未召開信徒大會會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縱如訴願人
      所述,信徒大會已於101年8月27日召開,惟依訴願人檢附之101年8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
      ,是日並無信徒及組織章程異動之決議。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於 101年11月11日
      依法召開信徒大會,卻檢附載明是日開會之會議紀錄及決議通過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
      申請備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規定,
      以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撤銷102年6月5日北市安文字第10231750500號備查函,並
      無違誤。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
      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參諸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 289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475號及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
      明。本件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異動之備查,依行為時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0點、
      第11點、第13點及第15點第 1項規定,直接影響寺廟得否召開信徒大會、得否訂定組織
      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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