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98000號
    及103年 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55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98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3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558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街○○段○○巷○○號○○樓旁約10公尺處,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98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9195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
    開查報拆除函。嗣社團法人○○促進會代本市市民於103年3月27日經由市長室提出陳情(信
    件編號SC201403280004),陳請暫緩拆除系爭違建,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3年 4月7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377558900號函復該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南港區○○街○○段○○巷○
    ○號○○樓旁約10公尺處違建一案......說明......二、有關貴會來函指稱旨揭違建已存在
    20多年等云云,惟經查該違建係84年以後新違建,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
    ,故前經本局10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98000號函以新違建查報在案,並依規定交
    由拆除區隊訂期執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8月1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1606980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980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103年8月11日,距10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98000號函於
      101年12月17日公示送達,其生效日期為102年 1月 6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子○
      ○○於101年12月21日第1次代訴願人經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後,迄至103年9月25日止,
      即先後多次陳情,並經臺北市議會多次邀集訴願人之子○○○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辦
      理會勘,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7條規定:「
      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
      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
      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三、增設屋頂
      綠化設施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訴願人合法私有之財產,於70年間即已存在,係
      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所稱之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卻指稱系爭違建係84年
      以後之新違建,且未提供任何具體之事證,顯係信口開河。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
      0160698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及臺北
      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94、96、99年航空照片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其合法私有之財產,於70年間即已存在,係屬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 4條所稱之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卻指稱系爭違建係84年以後之新違建,且
      未提供任何具體之事證,顯係信口開河云云。按「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二
      、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得提高。但從地面
      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三、增設屋頂綠化設施之行為。」為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7條所明定。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查得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83年航空照片顯示案址地點違建標的物固有顯影,惟與現況不同,且經比對臺北市歷史
      圖資展示系統94、96、99年航空照片,該違建有新增擴大之情事,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94、96、99年航空照片圖影本附卷
      可稽。是系爭既存違建既有新增擴大之情形,即難認其係既存違建之修繕而符合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依建築法第25條
      及第86條規定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3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558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5589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案外
      人社團法人○○促進會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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