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757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 7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主要用途為集
    合住宅。系爭建物經民眾檢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採證;嗣原
    處分機關以103年 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25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
    述意見,該函於103年7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36875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並以103年 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7575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
    。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 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757501
      號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103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7575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
      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
      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第29條第 1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
      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
      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
      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
      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
      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
      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
      範圍如下......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審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往返兩岸且時常出國,且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函係郵
      寄訴願人戶籍地址,由管理員代為簽收,經輾轉交由訴願人時已逾申訴期間;又訴願人
      不知室內裝修須先申請核准,且此次只是將木頭、牆壁水泥剝落及漏水不堪使用部分加
      以簡易修繕、粉刷,有關瓦斯管線路及屋內結構體並未變動,應無危害公共安全,請准
      予免罰,訴願人即刻補辦手續。
    四、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等申請審核
      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 7層樓之集合
      住宅,有系爭建物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在卷可憑,
      依前揭內政部令意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佐,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函,導致逾期提起申訴及不知室內裝修須
      先申請核准,且此次僅係簡易修繕、粉刷,並未影響房屋結構,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裁罰前業以103年 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25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
      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號○○樓,亦為系爭建物地址),並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於103年7月29日蓋
      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該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
      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未收到通知致
      申訴逾期及不知室內裝修須先申請核准為由,冀邀免責。次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建物包括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之造型裝修,非訴願人所述僅
      係簡易修繕、粉刷;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屬該條所稱之室內裝修。
      又系爭建物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
      裝修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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