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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1. 府訴二字第103091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陽臺補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743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檢具陽臺補登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其所有
坐落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建物(領有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平面圖說上補註「陽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5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6743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所有坐落於
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1樓)建物,領有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依內政部99年 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說明,如直上方有遮蓋物者之
平臺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準此,上開使用執
照 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如附件),應屬『陽臺』......。」並附補登系
爭建物陽臺(寬度註記為70公分)之 1樓平面圖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主張原處分機
關應將系爭建物「後陽臺」部分一併補登,於103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陽臺尺寸註記有誤,乃以10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33737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3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
66743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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