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三字第103091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1日第27-27012298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汽車運輸業者,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乘客
    搭乘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自本市中正區○
    ○路○○段至○○臺北西站,經乘客於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公共運輸處反映○君有未依規定收費情事,案經該處以103年6月17日北市運般字第103366
    67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轉知駕駛人至該處說明。嗣於103年 6月20日對○君作成訪談紀錄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收費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掣發103年7月2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1229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1日第27-27012298號處分書(該處分書違反事實誤繕,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2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21543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
    口訴願,9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 7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公路法應不處罰未遂犯,訴願人雖不知開行李箱不得多收費用;但
      經乘客反映,已有意將溢收費用歸還;原處分機關僅依乘客切結書,未查訴願人並未多
      收費,就以違反公路法開罰,請撤銷處分書。
    三、查訴願人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反映有超收車資之事實,有10
      3年6月12日受理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書面資料、乘客103年6月24日書面說明及本
      市公共運輸處103年6月20日對○君所作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路法應不處罰未遂犯,其雖不知開行李箱不得多收費用;但經乘客反映
      ,已有意將溢收費用歸還;原處分機關僅依乘客切結書,未查其並未多收費,就以違反
      公路法開罰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違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舉發,揆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依103年6月12日受理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來信內容欄載以:「....
      ..計程車車號:xxx-xx......時間:6/12 13:30地點:中正區○○路○○段○○號到○
      ○西站事由:市民表示在上述時間搭乘上述計程車走上述路段,最後跳表顯示為 120元
      ,市民拿 1000元給司機,卻只有找850元,市民覺得雖然有帶了一個大行李和手拉車,
      但也不需要收這麼多的行李費,後來向司機反映,司機卻把市民搬下來的行李再度拉回
      車上......。」及乘客 103年 6月24日書面說明略以 :「......下了車,我給他壹仟元
      ,他找我 850元......我問他為何找我 850元......可能當天路上塞車,但也不會 150
      元,我問他,他說是行李費,我說我搭車也沒收行李費,我說我要投訴,他把我行李拉
      上車說要載我去警察局,當天我付 150......。」另依本市公共運輸處對○君所作訪談
      紀錄載以:「......我曾邀約是否補貼搬行李費用,但未獲乘客同意至目的地後乘客未
      付錢便逕自下車,我以為他要搭霸王車便向他呼喊『你搭霸王車嗎』,後來搬完行李乘
      客付1000元給我,我才回車上看跳表是 130元,再次邀約是否補貼搬行李費用,但對方
      執意車資為 120元......在一陣慌亂之中,有將應找的20元丟給對方......。」是綜觀
      上情,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收取車資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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