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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1. 府訴三字第103091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上 1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等 2人因撤銷科學展覽獲獎事件,不服○○中學民國103年5月19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
330386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評審會103年 5月16日重
新評審會議決議及103年 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地方科學展覽會......二、主辦單
位......(三)直轄市科學展覽會:分別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並得另指定轄屬學
校或單位承辦。......四、評審(一)評審委員由各地方科學展覽會主辦單位(各縣(
市)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聘請合格專任教師及大專校
院助理教授(含)以上人員擔任評審委員。並分科辦理評審,每科評審委員應聘請二人
(含)以上。......五、獎勵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之。......。
」第 4點規定:「全國科學展覽會......十、注意事項......(十)參展作品已參加全
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
」
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國立臺
灣科學教育館 102年10月22日科實字第 10202004661號函發布之『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
展覽會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評審一、評審委員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敦聘,組
成評審會,辦理評審作業。......三、審查及評審基準請參閱『作品說明書審查基準』
......及『參展作品評審基準』......。」第11點規定:「獎勵一、學生獎勵(一)特
優: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發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
....。(四)研究精神獎:......各頒發獎狀乙幀。(五)團隊合作獎:......各頒發
獎狀乙幀。......。」第12點規定:「注意事項:......八、參展作品如係仿製或抄襲
他人研究成果......且經評審會查核屬實者,即撤銷其參展資格。對已得獎者,除撤銷
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追回已頒之獎狀、獎品外......十五、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
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
學精神。......。」第15點規定:「附件......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
明書審查基準......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參展作品評審基準......。」
二、訴願人等 2人之科展作品「○○-○○、○○、○○、○○、○○」(下稱系爭作品)
於民國(下同) 103年 3月20日經○○中學(下稱○○女中)報名參加由本府教育局舉
辦、○○中學(下稱○○高中)承辦之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下稱本屆科展
),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系爭作品於 103年 5月14日經
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動物學科四等獎作品「○○」(下稱前次作品)疑似
為同一作品,○○高中以 103年 5月15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77400 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等 2人列席本府教育局敦聘組成之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評審會 103
年 5月16日召開之重新評審會議(下稱重審會議)。嗣○○高中以 103年 5月19日北市
明高秘字第 10330386800號函報本府教育局重新評審結果略以:「......說明:......
三、經評審委員查證發現二件作品之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依據本屆
科展實施計畫第拾貳條、注意事項第十五項之規定,決議撤銷其所獲之獎項(特優、研
究精神獎、團隊合作獎)......。」本府教育局以 103年5 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 10335
900600號函復○○高中命該校辦理追回獎項等後續事宜;另以 103年 5月29日北市教國
字第 10335900601號函通知○○女中撤銷系爭作品所獲獎項,並命繳回至○○高中。訴
願人等 2人不服○○高中 103年 5月19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86800 號函、上開 103
年 5月16日重審會議決議及本府教育局 103年 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 10335900601號函
,於 103年 6月23日提起訴願、 7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7 月28日、30日及31日補充訴
願理由, 8月14日、11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
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屆科展評審會係依據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第 3點、臺北市第47屆
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計畫第10點等規定由本府教育局敦聘評審委員組成,職責為本屆
科展作品之評審相關事宜。該評審會並非獨立之機關,為一臨時任務編組,性質上屬本
府教育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故重審會議之決議,非
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高中 103年5月19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86800號函之受文者係本府教育局,
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陳本屆科展高中組生物科 ⅡCxxxx作品重新評審之結果一案,
敬請鑒核。說明:......二、本案業於103年5月16日(星期五)17:30假○○高中會議
室召開重新評審會議,並邀請作品作者到場說明,會議決議紀錄詳如附件。三、經評審
委員查證發現二件作品之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依據本屆科展實施計
畫第拾貳條、注意事項第十五項之規定,決議撤銷其所獲之獎項(特優、研究精神獎、
團隊合作獎)......。」爰該函係○○高中將前揭重審會議之經過及結果陳報本府教育
局,係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表示,核其性質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末查訴願人等 2人參加本屆科展,經評定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
作獎,依實施計畫第11點關於學生獎勵之規定,特優作品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
發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各頒發獎
狀乙幀;且獎品部分係以每件作品為單位,作品之作者每人係發給獎狀乙幀。據上規定
,本府教育局就系爭科展之成績評定,僅生參賽學生得否代表本市參加全國科展、獲頒
獎狀等事實上效果,並非就公法上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訴願法所
稱之行政處分。本府教育局以系爭作品與前次作品之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
雷同,依據實施計畫第12點第15項之規定,以103年 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
號函通知○○女中撤銷系爭獎項(特優、研究精神獎、團隊合作獎),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至訴願人等 2人雖主張
參賽成績可作為日後大學入學時加分之參據,對參賽學生受教育權有重大影響云云;惟
科展競賽之成績評定,得否作為參賽學生日後升學時加分之輔助,僅具期待之利益,難
謂因此即侵害參賽學生之受教育權或基本權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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