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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二字第103091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28057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申請書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3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申請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
告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504
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逾期未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3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3057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並限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系
爭廣告物,該函於103年8月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年 8月21日及9月1日派員前往
上址勘查,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批發
.零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3年 9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280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因系爭廣
告物價值低廉,採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爰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裁處書於
103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明「......被有關單位開立罰單......建請
......免予處罰......」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82805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
│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沒有任何安全疑慮,亦未妨礙他人,且目前已將系爭廣
告物拆除,卻遭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夫妻已屆70歲高齡,生活困苦,請免予處罰。
四、查訴願人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
人逾期未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乃駁回其申請,並限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
機關勘查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有訴願人103年1月3日廣告物申請登記函、廣告物設置許可申
請書、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048100號函、103年8月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3623057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未有任何安全疑慮,目前業已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否則即屬違法。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系
爭廣告物,已如前述,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
關於103年8月21日及9月1日前往勘查時,系爭廣告物尚未拆除,縱如訴願人所述已拆除
系爭廣告物,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已屆70
歲高齡及生活困苦,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因系爭廣
告物價值低廉,採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爰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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