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2.03. 府訴二字第103091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
    5670700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 8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81156300號、103年
    9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8278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前檢附經本府准予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及建造
      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興建1棟地上16層地下 4層共26戶
      之建物,併同時申辦同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其地上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案經
      都發局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核發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03年6月24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反映○○股份有限公司 1
      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施工,將鄰地(即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合法建物及水管、棟距水溝等拆除,造成其等公寓地下室漏水,案經都發局於103年7月
      3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以103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670700號函復略以:「主旨:
      檢送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施工疑涉損害鄰房會勘紀錄及監造人103年7月18日103建
      字第1030718003號書面認定報告函影本乙份......說明......三、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房屋所有權人陳情鄰地 101建字第xxxx號工地施工有損
      害情形,經本局發函通知事件雙方會同現場勘查,監造人(103年 7月18日103建字第10
      30718003號函)已確認現場建物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方初步否認損害為工地施工造
      成。四、本案建方已否認屬施工損害,陳情人如仍認為有損害之情形,應自文到日起 2
      個月內,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如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所列單位)完成
      責任歸屬判定,並向本局申請協調處理,逾期本次陳情將處理至此。如後續仍有損害情
      形發生,應於工程申報屋頂版前(採逆打工法施工者,為最後一次樓版勘驗日)另案提
      出陳情。五、會勘當下已將『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影本交付雙方收
      執;茲將相關條文簡略摘錄如后:(一)第4條......(二)第7條......」期間,訴願
      人以103年7月16日申訴書向都發局陳情,經都發局以103年 7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335
      538400號函移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等辦理。案經建管處以103年8月
      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81025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並敘明有關損害鄰房部分,業經都
      發局發函通知事件雙方會同現場勘查,監造人已確認現場建物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云云
      ;另有關越界乙節,業經大安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30日辦理複丈完成,如對地界仍有
      疑義,請向該所申請複丈等語。嗣訴願人復檢附申訴書分別於103年 7月28日及7月30日
      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本府研考會)及本府法務局陳情,案經本府研考會及
      法務局分別以103年7月31日北市研服字第10330235400號及103年8月1日北市法二字第10
      332617900號函移由建管處等辦理;案經建管處以103年8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8115
      6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股
      份有限公司之誤植)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101建字第xxxx
      號建造執照)地上物拆除之爭議乙案......說明:......二、旨揭建造執照案係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業分別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本府 100年7月5日
      府都設字第10034701900號函),及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1年1月4日府都
      新字第10032522002 號函),准予核定在案,本處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規定核發建
      造執照。三、有關來函陳情旨揭建案未取得鄰地○○地號土地之共同圍牆拆除同意書進
      行拆除疑義部分,說明如下:(一)查 臺端所有之建築物領有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一樓平面圖所示,臺端○○地號土地與鄰地○○地號土地
      地界之間未有共同圍牆,自無須檢附共同壁拆除同意書。(二)次查旨揭建案申請建造
      執照所檢附之現況實測圖,標示○○地號土地鄰地既有構造物部分佔用○○地號土地,
      該侵占部分亦依規定於圖說載明保留,且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三)至來函陳情損
      害鄰房事件,本處業以103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025400號函回復 臺端在案....
      ..因本處非專業技術檢測單位,可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應自
      行委託第三方公正鑑定機構辦理,並按鑑定後之責任歸屬資料向本處申請協調,以保障
       臺端居住安全,隨函檢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單位名冊』供參......。四、另
      有關陳情地界鑑界測量部分,係屬本府地政單位權責, 臺端如有疑義敬請向地政單位
      洽詢......。」其後訴願人復以陳情信函於103年8月28日向本府研考會陳情,案經本府
      研考會以103年9月2日北市研服字第10330271300號函移由建管處辦理,經建管處以 103
      年9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827877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5筆土地(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開發相關爭議乙案......說明:二、有關來函陳情旨揭建案未取得鄰地○○地
      號土地之共同圍牆拆除同意書進行拆除疑義部分,說明如下:(一)查78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竣工 1樓平面圖,○○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之間未有共同圍牆,自無須檢
      附共同壁拆除同意書,本處業以已於103年 8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81156300號函覆
       臺端在案。(二)至來函陳情損害鄰房事件,本處業以103年 8月1日北市都建(施)
      字第 10381025400號函回復 臺端在案,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規定,自行委託第三方公正鑑定機構辦理,並按鑑定後之責任歸屬資料向本處申請協調
      ,以符合法制及保障 臺端居住安全,隨函檢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單位名冊』
      供參。三、另有關陳情地界鑑界測量部分,係屬本府地政單位權責, 臺端如有疑義敬
      請向地政單位洽詢......。」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3年 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6707
      00號函及建管處103年8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81156300號、103年 9月10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10382787700號函,於103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5日經由本府研考會補
      充訴願理由,11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都發局103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670700號函及建管處103年 8月12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10381156300號、103年9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82787700號函,均係都發
      局及建管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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