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82
    1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 4月10日核發之編號xxx旅館業登記證,經核准於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經營旅館業。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15日接獲民眾以本
    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訴願人營業地址為○○樓,惟其投宿時,訴願人員工卻將其
    帶往同址大樓○○樓(下稱系爭地址)住宿。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17日14時30分派員前
    往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擅自將其營業場所擴大至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爰以103年7月25日
    北市觀產字第10332902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8月8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因顧客要求但房況無法調配,當日當班人員乃將○○樓
    員工宿舍提供該旅客使用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違反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8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82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並禁止於系爭地址營業。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
      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4條
      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第34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二十二                           │
      ├────┼──────────────────────────────┤
      │裁罰事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裁罰標準│未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處新臺幣一萬元        │
      │    ├──────────────┼───────────────┤
      │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處新臺幣五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團購網站配合販售休息券,此個案係因旅客至現場要求使
      用優惠券立即住宿,惟房況無法調配,當日當班人員乃將○○樓員工宿舍(即系爭地址
      房間)提供該旅客使用,僅為特殊個案,又該址並無房號及招牌,並無擅自擴大營業範
      圍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經營旅館業,惟經原處分機關
      於103年7月17日14時30分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其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至系爭地址,有10
      3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相片 9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個案係因旅客至現場要求使用優惠券立即住宿,惟房況無法調配,當日
      當班人員乃將○○樓員工宿舍(即系爭地址房間)提供該旅客使用云云。按旅館業違反
      依發展觀光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旅館業不得擅自
      擴大營業場所;旅館業違反第17條至第26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
      條、3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編號xxx旅館業登記證,獲核
      准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經營旅館業,系爭地址並非訴願人申請核准經營
      旅館業之範圍,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地址設有 6間房間,房間內部有寢具、快煮壺
      及衛浴設備等設施,另房內所擺放之電話,亦標示旅館名稱,顯見系爭地址之房間屬隨
      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況本件訴願人已向旅客收取對價,並提供旅客之服務行為,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自屬旅館業之營業行為,是訴願人擴大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營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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