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2.03. 府訴二字第103091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814177
    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前因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民國(下同)101年 7月31日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12月5日府訴
    二字第 10109180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年9月4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判字第 79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嗣訴願人以申請再審之需,於103年 8月8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28日之會勘紀錄表及參加人(即○○股份有限公司)
    、承造人(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系爭建物東側未占巷道及排
    水溝之複丈成果圖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81417700號
    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略以:「......有關您不服行政訴訟之判決,因再審之訴需要,申請
    閱覽 100建字第0049號建照建築線指示圖及複丈成果圖一事,經查本案行政訴訟正由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中,臺端所提占用巷道及排水溝情事,業於行政訴訟答辯書載明。謝謝您的來信
    與指教......。」,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8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5日補
    具訴願書,9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
      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
      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撤銷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因後續再審之需
      ,申請閱覽如事實欄所述之資料,依檔案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應提供訴願人閱覽及複
      製檔案。
    三、查訴願人申請閱覽如事實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所提占用巷道及排水溝情事,
      業於行政訴訟答辯書載明」等語,而以103年8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381417700號市
      長信箱電子郵件否准所請。
    四、惟按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悉屬政府資訊,除有法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又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
      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第5條、第18條、檔案法第1條規定及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
      57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案訴願人申請閱覽檔案,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有無上開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意旨之適用,並敘明理由,不得以其主張之事由業已於行政訴訟答辯書載明
      ,而逕予否准訴願人之閱卷申請。從而,為求處分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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