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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6. 府訴二字第103091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計畫道路使用爭議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 9月3日北市都建
施字第 10382670200號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因計畫道路使用爭議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下同)103年9月
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82670200號電子郵件回覆,於103年9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9月2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336415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經交郵務機關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本府法務局
再次將該書函交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
,乃於 103年10月22日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完成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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