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885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觀光傳播局前經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有違法經營旅
      館業情事,爰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 6日16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系
      爭建物進行聯合稽查,發現該址 1樓牆面懸掛市招「○○」(該電話經另案調查係案外
      人即訴願人股東○○○所持有),並經當場詢問欲離開之大陸住客 4人,得知其等經由
      訂房網站「○○○」向「○○」(○○)訂房入住○○、○○等2房間1晚,租金新臺幣
      (下同) 3,190元。復經查閱「○○,○○房型介紹」網頁(網址:xxxxx)及「○○○
      」之「○○」網頁(網址: xxxxx),發現前者內容刊載有「......○○(樓中樓房)
      ......○○(一般房)......○○(一般房)......○○(一般房)......○○(豪華
      家庭房)......○○(一般房)......○○(樓中樓房)......」等房型照片,後者另
      有每日價格、設施、房間數 7間等資訊,並調查經營者通知網上訂房者之電子郵件上載
      有與系爭建物市招相同之連絡電話 xxxxx及以訴願人名義在○○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
      開設之訂房交易匯款戶口,可資認定「○○」為訴願人所經營,經該局以102年9月25日
      北市觀產字第10233063601號、102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3322202號及102年12月
      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23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3年 1月10日19時40分
      再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建物○○號房門口放置信封,內有蓋有「○○」印
      章之收據。嗣該局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第 3項規定,以103年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544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
      ,並以103年 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54401號函檢送上揭裁處書予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之B類商業類第4組B-4類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
      所,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
      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依法辦理,爰依建築法第77條
      第3項規定,以103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5835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補辦手續。該函於103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
      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3年 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88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103年7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5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嗣訴願人復於103年10月13日對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8852
      00號裁處書表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885200號裁處書不服,
      業於 103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且該決定書於103年7
      月28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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