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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6. 府訴一字第103091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96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9月26日以其長子○○○(103年○○月○○日於美國出生,同
年9月10日入境,9月26日於本市初設戶籍登記)母親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育獎勵金。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均設籍本市,惟其等2人於其長子出生日往前
推算 1年(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不符臺北市生育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3年9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3309647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符合下列規定,於民國 100年1月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得
申請生育獎勵金:(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
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
完成出生登記。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
人提出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兒出
生日止。」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申請
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具正
當理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4點規定:「經審核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
每一新生兒發放生育獎勵金新臺幣 2萬元。」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132304601號函釋:「主旨:有關國外
出生之新生兒,其父母實際居住之查證疑義案,......說明:......二、......新生兒
於國外出生,父或母設籍雖滿 1年,惟逾60天申請初設戶籍及生育獎勵金者,由戶政所
查證新生兒父或母出入境紀錄,如新生兒出生前一年,父或母在臺居住未滿 183天者,
則視為無居住事實,不核予生育獎勵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並非因個人因素長期僑居國外,而係因公司長期派駐
美國推展業務,均依規定繳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原處分機關忽略法令解釋應同
時注意情理標準而未核發獎勵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其等長子○○○103年○○月○○日出生日前1年(自10
2年○月○日起至103年○月○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於102年6月19日入
境;102年8月22日出境;103年1月2日入境;103年2月4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97
日。訴願人配偶於 102年6月19日入境;102年7月16日出境;102年9月24日入境;102年
10月10日出境;103年 1月2日入境;103年1月21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62日。是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其等長子出生日前 1年內,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97日、62日,未
滿 183天。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否
准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係因公司長期派駐美國推展業務,均依規定繳交勞保費、健保費
及所得稅云云。按新生兒之母申請生育獎勵金者,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應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
要點第2點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又新生兒出生前1年,父或母在臺居住未滿183天者,則
視為無居住事實,有前揭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132304601號函釋可資參
照。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均設籍本市,惟訴願人及其配偶於其等長子出生前 1年期間(
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分別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97日、62日,已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巿生育獎勵金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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