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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9. 府訴三字第103091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1日第27-27011964A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依檢舉查認訴願人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 5月6日16時
,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於○○機場(下稱○○機場)捷運站 2號出口違規載客營業
,乃於103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筆錄,且以103年 5月13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0
3000402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
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乃以103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1964號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5日第27-27011964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 6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應適用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而原處
分書違規條款誤植,乃以103年7月2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33176270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書
,經本府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以 103年8月1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064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並以103年7月2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1762701號函請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查復,本案違規情形是否屬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範情
形併提供相關意見及資料,經該分局以 103年7月3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030005565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案訴願人未具○○機場排班計程車營業
資格,於103年5月6日16時駕駛xxx-xx號計程車進入○○機場捷運站2號出口處載客營業
,並經檢舉人親眼目睹該xxx-xx號車載客離去而檢舉,案經本分局約詢訴願人製作談話
筆錄,渠坦承當 (6)日有進入機場載客營業,筆錄內容亦由訴願人親自檢視確認後簽名
,期間訴願人並無提出戴眼鏡需求或目不能視等情形。三、本案違規樣態是否符合『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副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
國際航空站提供意見逕復 貴局。」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以103年7月
8 日北站業字第1030007713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個人計程車行
訴願案......說明:......二、旨案係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惠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
定辦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機場非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違規載客營業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
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1日第27-27011964A號處分書(該處分書
「簡要理由」欄誤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027102之規定,依同規則7710
03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16
日北市交運字第 10332308221號函更正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
法第27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
規定處分......」在案)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56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
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
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
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
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
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
..。」第 4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
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第 5條
規定:「本辦法規定之各類車輛應在停車場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車並依規定上下客。前項
各類車輛之停車及上下客位置,以標誌(線)或其他輔助設施定之。」第27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二、巡迴計程
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
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當日在松山航警所(按:應為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訪談所作紀錄,訴願人並沒說且
沒承認有載客,因當時沒戴老花眼鏡,故在紀錄上簽名,況「自白」在法律也不能定
罪。
(二)訴願人於 103年5月4日行經○○機場時,因當日和乘客事先約定包車數日,到機場接
他,怕乘客找不到訴願人,所以便空車去尋找這位乘客,經人檢舉載客。
(三)檢舉人沒提出照片,證明他是否看錯或記錯車牌號碼,產生誤會。訴願人年近60歲,
兩眼老花,當日並沒戴老花眼鏡,所以在航空警察局所作訪談紀錄,看不清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獲於○○機場
非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違規載客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等事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3年5月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3年
5月9日對訴願人製作之訪談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103年7月8日北站
業字第103000771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訪談時沒說且沒承認有載客,因當時沒戴老花眼鏡,故在紀錄上簽名
,況「自白」在法律也不能定罪;且當日和乘客事先約定包車數日,到機場接他,怕乘
客找不到,所以空車去尋找這位乘客云云。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款、第2款及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為排班計程車,未
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為巡迴計程車,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
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又公路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
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同法77條之3第1項規定,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證資格)而
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之計程車客運業,非載客駛進○○機場下客後至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亦非經勤務警察
或服務人員指揮載客,不得進入機場營運,違規者即應受罰。查卷附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103年5月9日對訴願人製作之訪談筆錄載以:「......問:本分局接獲檢舉,稱本(5)
月6日16時左右,號牌xxx-xx之計程車於○○機場捷運2號出口處違規搭載乘客,請你詳
細敘述當時情形。答:當 (6)日下午16時許是因為有旅客與我聯絡要搭我的車,所以我
進入上述地點載客。問:當 (6)日14時許你是否有駕駛xxx-xx計程車停留在○○機場捷
運 2號出口處,並經機場保全人員向你告知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不得於○○
機場載客?答:當時確實有機場保全人員跟我告知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不得
於○○機場載客,所以我就離開了,之後於當日16時許又再次進入載客。問:你於當(6
)日16時許在○○機場捷運2號出口處所搭載之乘客與你是何種關係?與該乘客有無聯絡
方式?現場有無機場服務人員指揮你載客?答:那天所搭載的乘客是曾經坐過我車子的
乘客,因為乘客都是在上一次搭車後便跟我預約下一次來搭載的日期與時間;現場沒有
機場服務人員指揮我載客。問:你當 (6)日為何會至○○機場內載客?你平常無旅客跟
你預約載客時,是否經常性進入機場隨機載客?至○○機場載客的頻率有多高?答:因
為乘客都是在上一次搭車後便跟我預約下一次來搭載的日期與時間;偶爾會進入○○機
場隨機載客;我平均一星期進入○○機場約二至三次,有時是乘客預約,有時是隨機進
入載客。問:你目前是否參加○○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答:我沒有參加○○機
場排班計程車登記;所以並無領取合格之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證......。」且稽之本件
處分書之「備註」欄並載有「......該車於○○機場非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違規載客
營業......」是本件訴願人係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亦非於巡迴計
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營業,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 103年5月9日對訴願人製作之訪談筆錄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空言主張,
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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