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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6. 府訴一字第103091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0月15日北市原
社福字第1033095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泰雅族原住民,以修繕其配偶○○○所有房屋(坐落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為由,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填具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
補助申請表,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10月13日北市安民字第103336131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另有房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巷○○
弄○○號) 1筆,與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
要點)第3點第 1款第 2目第2小目之申請人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
住宅規定不符,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3萬8,180元,超過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2倍即 2萬9,
588元,不符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乃以 103年10月15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3309558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民會)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中低收入原住民解決居住問題,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
及配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之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條件如下:(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
之原住民。(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者。(三)申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或
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第 3點規定:「申請人具備下列條件,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申請建購住宅、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2.修繕住宅:(1) 自
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但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 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
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第4點規定:「補助項目及
補助金額: ......(二)修繕住宅:每戶補助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第5點規
定:「申請人應具備文件:......(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1.申請人三個月內全戶
戶籍謄本。但本府原民會得經由戶政相關系統查詢或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者除外。2.
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乙份。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房屋所有權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電繳款收
據。4.修繕項目位置照片(每處一張)。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
價單。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
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第 6點規定:「申請及審查方式:(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
住宅同址,填具申請表並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二)區公所受理
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函送本府原民會辦理複審......。」
第 8點規定:「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配偶、
戶籍內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
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六)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本府原民會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全家人口數應在二人以上,始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但申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親屬,
且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不在此限。」第 9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依全家人口最新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新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核算。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103年7月 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0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之宣告。」
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
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願人全戶3人總收入為92萬9,794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5,828元,並未超過補助標準。
(二)訴願人母親於87年死亡,訴願人不知有遺產可繼承。嗣因法院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准許債權人(保險公司)代全體繼承人(含訴願人)辦理
繼承登記,訴願人始知公同共有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屋及土地,惟上開房地業經法院於
101 年10月23日拍賣予第三人,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地價稅及執行費用外,全數償還債
權人。訴願人並無自有房屋。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錯誤,請協助維護原住民生活照
顧之本意。
三、本案依補助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共計3人,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網路申領地政異動索引核計:
(一)訴願人全戶所有房屋明細如下:
1.訴願人,查原有房屋 1筆,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巷○○弄○○號,10
1年10月23日經拍賣並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2.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 1筆,坐落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
3.訴願人長子○○○○,查無房屋資料。
(二)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1.訴願人(46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誤認其有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
1萬9,273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惟其係泰雅族原住民,滿55歲,依補助作業
要點第10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計算
。
2.訴願人配偶○○○(43年○○月○○日生),非原住民,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0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6筆計91萬1,770元,營利所得1筆143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5,993元。
3.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萬7,881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490元,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所得不予列計,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依同要點第 9點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273元核算其每月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應為 1萬9,27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原訴願人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房屋於101年10月23日拍賣移轉予第
三人,目前僅有房屋1筆,並無其他自有住宅,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2目第 2
小目之規定。惟其等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5,2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1,755
元,超過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2倍即2萬9,588元。有訴願人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1月23
日列印之網路申領地政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
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自有房屋,且其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 5,828元,並未超過
補助標準2萬9,588元云云。按原住民以其配偶所有之房屋,申請修繕住宅補助者,本人
、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須均無其他自有住宅,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倍者,又原住民滿55歲,無工作能力,為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作業要點第 2點第3款及第3點第1款第2目
第2小目、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雖無自有房屋,但其全戶 3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收入為3萬1,755元,超過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2倍即2萬9,588元
,已如前述,不符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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