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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二字第104090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445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號、○○號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1樓核准用途為「店舖、門廳、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3日派員現場勘查,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
中山區○○○路○○號○○樓之停車空間,未經核准擅自作為店舖營業使用等,與系爭
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6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223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申辦變更使
用執照,該函於103年6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複查後,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
○為本市中山區○○○路○○號、○○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1樓有拆除汽車升降設備
、占用車道及破壞防火區劃等情事,且逾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2
23800號函之改善期限而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規
定,以103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44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新
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 103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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