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一字第104090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撤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330608
    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父母均非原住民身分。民國(下同)65年 7月28日與泰雅族山地原住民
    男子○○○結婚,77年6月9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
    所)於戶籍登記簿記載「山地胞」,81年1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原處分
    機關亦為原住民之身分登記,99年 8月30日與○○○兩願離婚。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17日
    接獲訴願人前配偶○○○陳情,要求查明訴願人之原住民身分是否有誤,案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訴願人原戶籍地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澳戶所)查明。南澳戶所爰以103年4月
    28日南鄉戶字第1030000745號函復略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山地山胞章戳係遷徙誤錄,並檢
    附71年 8月13日訴願人及前配偶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供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取
    得原住民身分係戶政事務所過錄錯誤所致,遂以103年4月2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330440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5月15日前攜帶相關文件辦理原住民身分更正登記,逾期經催告仍不
    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將逕行更正。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3日提出陳情,請求給予 5年緩
    衝期限。業經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經內政部函詢
    法務部後,依法務部函釋意旨,以103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603834號函復略以:本件得
    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請本於權責
    核處。又原住民族委員會亦以103年6月26日原民綜字第1030032463號函復略以:原住民身分
    法未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之適用,主管機關自非不得適用該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
    之日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始不具原住民身分,惟考量法律秩序與訴願人權益之衡平
    ,爰以 103年10月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33060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10月7日起喪失原
    住民身分。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
      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者。」第 3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
      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1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
      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
      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
      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
      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
      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
      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
      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
      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為時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所稱山胞係指山地山胞與平
      地山胞,其身分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山地山胞:本省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尊親屬為山胞各族名稱者。」第3條第2款規定:「山胞
      身分取得喪失規定如左:......二、平地女子與山胞男子結婚不取得山胞身分,其所生
      子女為山胞。」第 5條規定:「依本標準取得、喪失山胞身分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後
      ,應送請該管鄉鎮縣轄市區公所審核,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欄內
      或自願拋棄申請書上加蓋『註銷(山地)(平地)山胞身分』或『取得(山地)(平地
      )山胞身分』或『拋棄山胞身分』等戳記,再送還戶政事務所憑以登記戶籍登記簿。」
      法務部 103年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09930號函釋:「......按本法(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
      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
      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
      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
      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於較後日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
      失效。準此,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
      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本部 102年10
      月24日法律字10203510140號函參照)。」
      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6月26日原民綜字第1030032463號函釋:「主旨:有關○○○女士
      陳情予以5年緩衝期撤銷原住民身分是否合法適宜,......說明:...... 二、按原住民
      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
      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
      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又按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
      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依前揭條文規
      定,因戶籍登記錯誤原因、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以致當事人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知悉後,應即撤銷當事人之原住民身分,更正當事人
      之戶籍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該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發現有行政
      程序法第 118條但書所定情事時,因原住民身分法未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非
      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取得原住民身分,係南澳戶所誤蓋「山地山胞」章戳,並
      非訴願人提供錯誤資料或虛偽陳述所致,而原處分機關欲打破二、三十來既成、穩定之
      法律秩序,無端對訴願人的權益及與家族間之關係造成重大侵害及影響,實感不公不義
      。且訴願人當時係27歲、高職畢業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一般人民,並不知悉相關原住
      民身分法令。況訴願人係與原住民同胞結婚,在生活經驗上容易誤認因婚姻取得原住民
      身分,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存
      在。訴願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請給予5年緩衝期限撤銷原住民身分。
    三、卷查訴願人非原住民身分,於65年 7月28日與原住民男子○○○結婚時,依行為時臺灣
      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不取得原住民身分。71年 8月13日至南澳戶所申請
      辦理遷出戶籍登記,詎南澳戶所於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誤於訴願人欄位加蓋山地山
      胞章戳,71年 8月14日至松山戶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嗣復於77年6月9日至松山戶所辦
      理住址變更分立新戶戶籍登記時,松山戶所依南澳戶所誤植之資料,於戶籍登記簿訴願
      人之記事欄記載「山地胞」字樣,81年1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原處
      分機關亦為原住民之身分登記,致訴願人取得原住民身分。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部
      分)、戶籍謄本影本、南澳戶所103年4月28日南鄉戶字第1030000745號函及附件遷出戶
      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戶籍法第23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行為時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等規定,訴願人自始不具原住民身
      分,惟原處分機關考量本件係南澳戶所作業錯誤致松山戶所及原處分機關誤為訴願人原
      住民身分登記,已形成新的法律秩序,例如業已保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為求法律秩
      序與訴願人權益之衡平,乃核定自103年10月7日起訴願人喪失原住民身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取得原住民身分並非因提供錯誤資料或虛偽陳述,而係南澳戶所誤蓋「山
      地山胞」章戳所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給予以 5年緩衝期限云云。按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如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
      17條定有明文。是違法行政處分,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倘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信賴利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查
      本件訴願人父母非屬原住民,訴願人不具原住民身分,嗣雖於65年 7月與泰雅族山地原
      住民男子結婚,亦未因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已如前述。惟松山戶所77年6月9日於訴願人
      住址變更分立新戶戶籍登記時,依南澳戶所誤植之資料,作成訴願人為「山地胞」之身
      分登記,原處分機關於81年1月3日辦理訴願人戶籍遷入登記時,亦為原住民身分登記,
      致訴願人因此取得原住民身分,顯然有違行為時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3條平地女
      子與山胞男子結婚不取得山胞身分之規定(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 3條亦同此意旨)。此
      違法取得之原住民身分倘不予撤銷,顯無法維護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所
      建立之法律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適用。是本件縱認訴願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惟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之原住民身分,並未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且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原住民身分認定與權益保障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
      益。原處分機關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職權更正登記事
      項,撤銷訴願人原住民身分,並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既成法律秩序與訴願人權
      益之衡平,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但書規定,不溯及既往使訴願人喪失原住民身分,另
      定103年10月7日訴願人始喪失原住民身分,原處分並無不當。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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