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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一字第10409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330983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50年○○月○○日出生,經屏東縣高樹鄉衛生所於51年11月14日開具
出生證明書,載明「父○○、母○○○」,「胎次 第2次」,「同胞次序 第2個產兒」。訴
願人之父○○、母○○○乃於同日檢具該出生證明書,並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訴願人出
生別為次男,胎次為第 2次,向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高樹鄉戶所)申辦訴願人出
生登記。高樹鄉戶所爰於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為戶長戶內,登載訴願人出生別為次
男。嗣訴願人父○○、母○○○分別於94年1月23日、71年6月29日死亡。訴願人於103年8月
26日主張其戶籍登記事項申報錯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別由「次男」更正為「長男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審認訴願人經由其父○○、母○○○於51年11月14日
申報其出生別為次男,及相關戶籍記載沿用迄今,乃以103年8月2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330
983600號函復訴願人,因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認定訴願人之出生
別係屬申報錯誤之文件,乃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
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0月7日、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 47年4月30日臺內戶字第6304號函釋:「查子女出生別應如何排定一案。......
出生別之排定胥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
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亡兄○○○與訴願人同為訴願人父○○、母○○○所生之長
男、次男。訴願人之父誤將○○○申報為其弟○○○(已歿)、弟媳○○○之長男,而
在申辦訴願人出生登記時,卻又保留○○○長男位序,將訴願人申報為次男,有○○○
提供之書面陳述證實上情。因訴願人父、母及長兄均已去世,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避
免相關機關質疑,乃向原處分機關詳述,期由戶政資料查詢訴願人之父是否另有長男,
若查無長男,請更正訴願人之出生別為長男,或將亡兄○○○更正為長男。
三、查訴願人於50年○○月○○日出生,屏東縣高樹鄉衛生所於51年11月14日開具出生證明
書,載明「父○○、母○○○」,「胎次 第2次」,「同胞次序 第2個產兒」。訴願人
之父○○、母○○○乃於同日檢具該出生證明書,並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向高樹鄉戶
所申辦訴願人出生登記。高樹鄉戶所爰於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為戶長戶內,登
載訴願人出生別為次男。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記載沿用迄今。另○○○於47年○○月○○
日出生,助產士於47年 4月24日開具出生證明書,載明「父○○○(即訴願人父○○之
弟)、母○○○」,「胎次 第1次」,「同胞次序 第1個產兒」。○○○乃於同日檢具
該出生證明書,並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向高樹鄉戶所申辦○○○出生登記。高樹鄉戶
所爰於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為戶長戶內,登載○○○出生別為長男。相關戶
籍資料沿用至○○○ 102年8月8日死亡時。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
證明書、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相關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別「次男」,此外亦無其他證明文件足認有
申報錯誤,乃否准其更正出生別「長男」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誤將○○○申報為○○○、○○○之長男,而將訴願人申報為次男,
有○○○之書面陳述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
法第22條所明定,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應提出該條各款所規定足資證明之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又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之事實,當事人應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證明
,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069號及99年
判字第 816號判決可參。經查訴願人之出生別「次男」,係經訴願人父○○、母○○○
於51年11月14日申報其出生登記之出生別「次男」,並經高樹鄉戶所登載於臺灣省屏東
縣戶籍登記簿,相關戶籍登記記載沿用迄今。另查訴願人雖提出○○○之書面陳述指稱
○○○為訴願人之父○○、母○○○所生之長男,惟該書面陳述僅屬私人片面聲明,況
其陳述內容亦未指陳訴願人之戶籍登記事項有何錯誤之處,此外訴願人並未進一步提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所規定足資證明原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文件以供調查核認。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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