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一字第104090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6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1363
    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之合法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但未經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50條第 2項規定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3年9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 102年11月21日與消費者簽訂「○○申請書」
      契約,依該契約第 8條約定,「凡會員成功入會,公司提供會員獨享『禮儀諮詢秘書、
      遺體安置......、加值禮儀服務』」,該申請書前言並載會員服務手冊及其他所備附件
      皆應視為訴願人及會員約定共同遵守之權利義務,該會員手冊第13頁、第16頁及第17頁
      亦分別載明「會員獨享各項禮儀項目對照表」及「殯葬服務程序與分工表」等相關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內容。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經核准,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0月6日
      北市殯管字第1033136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6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136360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送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3年10月10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103年11月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法務
      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103年11月10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1
      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信封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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