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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三字第104090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3年10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
0331095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9月15日第8449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21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重型機車,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與案外人○○○(下稱○君)所騎乘車號xxx-
xxx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乃囑託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
3 年7月25日作成第10336341800號鑑定意見書。訴願人不服,申請覆議,經本府交通局
以103年10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331095000號函檢送103年9月15日第8449號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臺北地檢署,並副知訴願人及○君等,前開
覆議意見書載以:「......柒、覆議意見一、(B車)○○○騎乘xxx-xxx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二、(A車)○○○騎乘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註:覆議意見僅供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參考且覆議以 1次
為限。」訴願人不服該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於 103年11月25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交
通部以 103年11月26日交訴字第1030037491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對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不服而申請覆議,又
103年9月15日第844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應臺北
地檢署囑託,就訴願人及○君之行車事故肇事原因所作之分析意見及說明,以供當事人
及有關機關參考;本府交通局103年10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331095000號函係檢送上開
鑑定覆議意見書,核其性質均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審酌上開函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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