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21. 府訴三字第104090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654100號裁
    處書及第 10367654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83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查認系爭建物於通往7樓之逃生避難通
      道堆積雜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同棟○○號○○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以103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4777
      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建管處於103年4月25日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有雜物堆積,經審
      認該雜物為訴願人所有,建管處爰以103年5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103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完畢,該函於103年5月7日送達。嗣建管處復於103年6月25日
      至現場複查,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76541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完成,另以103年7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3676541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3年 7月11日送達
      ,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復以103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293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3年8月20日前繳納罰鍰,否則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訴願人不服上開裁
      處書及檢送裁處書函,於103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16日、10月3日及12月
      15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3日及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關於103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654100號裁處書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建管處103年8月21日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結論......
      ○先生表示7~8樓梯間所堆積之雜物非屬他之所有......管委會表示若非109號之物品將
      盡(儘)快清除。」審認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之雜物為訴願人所
      有,原處分容有違誤,乃以103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78791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3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654100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3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654101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3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6541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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