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二字第104090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9228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7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17日委託○
      ○○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核發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xxxxxxx號),預定施工期間為 102
      年6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惟至施工期限屆滿訴願人未依法申辦室內裝修竣工查
      驗或展延工期,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311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或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審查,該函於103年8月19日送達
      ,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3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22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向審查機構申請竣工審查。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92281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居
      所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
      於103年9月17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三重2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
      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3年9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
      住居所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3年10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
      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3年10月2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1月2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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